(2015)杭富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农民。2009年12月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向某窜至本市银湖街道高尔夫路路口加油站,乘被害人楼某在加油之机,采用拉开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楼某放在车内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银行卡、市民卡、洗脚卡(余额1300元)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00元。案发后,被窃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cd光盘1张及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向某自愿认罪,且被窃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雨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