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与戴某在本市岳林街道小江生煎店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为泄愤,纠集他人驱车至本市江口街道南渡加油站附近,将由朱某丙驾驶,内乘坐戴某、朱某甲、朱某乙、应成凯的浙b×××××奥迪q7汽车逼停,又随即下车伙同他人用马刀对该车进行劈砍,造成该车多处损坏。经鉴定,该车损坏价值人民币15876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赔偿事宜已由双方协商处理,由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朱某丙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935元,被害人朱某丙等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证人戴某、朱某甲、朱某乙、应成凯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谅解书、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