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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黎某与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志权,特别授权(是否离婚除外),系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家利,特别授权(是否离婚除外),系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立,一般授权,系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之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志权,被告易某及委托代理人向立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2007年7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8月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和致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打架,曾报警通过派出所解决过。2013年7月以来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经济上AA制、生活上互不照顾、互不尽夫妻义务,即使同居一室也视同陌路。婚后曾多次怀孕,因其他原因导致至今没有子女。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万州区江南新区大石还房小区建筑面积为101平方米的还房)。被告易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举行婚礼时间及婚后无小孩属实。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原、被告只是偶尔发生纠纷,原告诉称经常吵、打架不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好,被告将所挣钱交给原告,对原告关心体贴,尽到了丈夫职责。原告称2013年7月以来分居生活不属实,准确地说是2014年12月30日因被告不愿意离婚而发生了纠纷,此时才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都到医院检查过,未检查出异常现象,不知什么原因怀孕困难。征地还房系父母的,原、被告只有居住权。综述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因不明原因导致未生育小孩。被告自认婚后与原告偶尔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到原告父母处与之发生争执和抓扯。开庭时被告以前述辩称事实为由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原告坚持离婚请求。经调解离婚,被告仍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被告父母的统征还房中享有20平方米指标的还房,但目前未办理权属证书。原告的嫁妆有48英寸创维彩电1台,海尔冰箱1台,洗衣机1台,志高1.5P空调2台,沙发1套,床及床垫1套,棉被、床单、毯子若干。前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于己不利自认在卷认定,另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复印件、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安置协议复印件经质证在卷认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其它“事实”无据证实,本案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现有举证认定的事实只能判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元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