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飞与被告张顺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247号原告刘飞。委托代理人闻慧,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顺江。原告刘飞与被告张顺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诉称:2010年12月16日,原告刘飞及案外人王某某以30万元的价格共同购买张顺江房屋一处,并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除3.6万元系现金交付外,剩余26.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李某某账户。合同签订后,双方一起到房产局办理变更登记,但因人多当天未办理。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但被告避而不见。原告于2011年3月6日向王某某支付15万元后,受让取得王某某对被告享有的合同权利。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顺江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在审理中,涉案房屋已被案外人吴某某保全【(2012)新民诉保字第0593号】,原告撤回起诉转而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作出(2014)新执异字第00035号执行裁定,认定原告刘飞不符合购买农村房屋的条件,刘飞与张顺江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上述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并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从而导致原告刘飞虽与被告张顺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购房款,但至今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为此,请求被告张顺江返还购房款3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顺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某作为买方与卖方即被告张顺江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张顺江将其所有的某房屋以30万元出售给刘飞和王某某,买方于2010年12月16日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房款,卖方于2010年12月16日向买方交付房屋,如违约,违约方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当天,王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向李某某账户转账26.4万元,被告张顺江向原告交付房产证原件,但未交付房产。2011年3月6日,原告向王某某支付15万元后受让取得王某某对被告享有的合同权利。2012年12月18日,刘飞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顺江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屋已被案外人吴某某保全【(2012)新民诉保字第0593号】,原告撤回起诉转而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作出(2014)新执异字第00035号执行裁定,认定涉案房屋系农村房屋,原告刘飞因不符合购买条件,其与张顺江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涉案房屋于2012年下半年由原告亲属入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单、王某某出具的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顺江与原告刘飞、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生效裁定认定无效后,双方应向对方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原告主张购房款26.4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李某某账户外,另3.6万元系现金支付,并提供了转账凭证、《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证明。结合合同关于购房款3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的约定、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产证原件及原告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刘飞及案外人王某某已按约定付清房款。原告受让取得王某某对被告享有的合同权利后,其作为购买人主张被告张顺江向其退还全部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被认定无效,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飞房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顺江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周 军人民陪审员 陆振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