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南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毛碎春、毛彩美等与于海涛、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华兴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南民初字第579号原告毛碎春。原告毛彩美。原告夏晓燕。原告毛苏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海涛。委托代理人朱振权。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华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星街51号。原告毛碎春、毛彩美、夏晓燕、毛苏雅与被告于海涛、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华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华兴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沈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丁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晓燕及毛碎春、毛彩美、夏晓燕、毛苏雅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富,被告于海涛委托代理人朱振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平华兴运输公司、人民保险沈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碎春、毛彩美、夏晓燕、毛苏雅诉称,2014年10月6日,于海涛驾驶吉C×××××重型厢式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时,撞上了同在应急车道上的苏E×××××小型轿车及车辆左侧的毛克进,导致两车受损,毛克进受伤,毛克进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于海涛、毛克进负事故同等责任。吉C×××××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四平华兴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沈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2380元。被告于海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只应承担50%;死亡赔偿金及毛苏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毛碎春、毛彩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夏晓燕的胎儿现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吉C×××××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于海涛,挂靠在四平华兴运输公司经营;我方垫付了死者毛克进酒精检测费360元、尸表检验费1200元并给付了死者家属8万元。被告四平华兴运输公司、人民保险沈北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0时12分许,于海涛驾驶牌号为吉C×××××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3.5公里处,撞上停在应急车道上的苏E×××××小型轿车及在其左侧的驾驶人毛克进,导致毛克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毛克进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毛克进、于海涛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海涛支付了受害人毛克进尸表检验费1200元、酒精测试费360元并给付原告8万元。另查明,于海涛系吉C×××××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四平华兴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人民保险沈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又查,毛碎春(1957年6月生)与毛彩美(1967年3月)共养育毛克进、毛克助、毛笑英三子女。毛克进(生于1986年10月)与夏晓燕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生育一女毛苏雅。庭审中,原告提供毛克进、夏晓燕共同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张浦镇枫情佳苑47号楼807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毛克进夫妇及子女居住生活在城镇;提供昆山市张浦镇新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毛碎春、毛彩美与毛克进夫妇在城镇共同生活;提供夏晓燕于2014年10月27日的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夏晓燕现已怀孕,其胎儿应主张扶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丧葬费28992元;2、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97549元(毛苏雅142597元、毛碎春135807元、毛彩美135807元、胎儿183339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沈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于海涛系所驾车辆实际车主,且与受害人毛克进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于海涛与该车辆挂靠单位四平华兴运输公司连带承担承担50%。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死亡赔偿金,毛克进生于1986年10月,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计65076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毛苏雅生于2010年9月,可按城镇标准计算14年,有包括受害人在内二位扶养人,可计算为:20371元/年×14年÷2=142597元。对于毛碎春、毛彩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受害人妻子腹中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胎儿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丧葬费可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28992元;3、对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受害人毛克进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共计85134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沈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余款741349元,由被告于海涛、四平华兴运输公司连带承担承担50%,即370674.5元。对于财产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对于被告于海涛垫付的受害人尸表检验费1200元、酒精测试费360元,共计156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人民保险沈北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沈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156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于海涛、四平华兴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70674.5元,因被告于海涛已支付了受害人尸表检验费1200元、酒精测试费360元并给付原告8万元,共计81560元,故被告于海涛、四平华兴运输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891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毛碎春、毛彩美、夏晓燕、毛苏雅各项损失111560元;二、被告于海涛、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华兴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碎春、毛彩美、夏晓燕、毛苏雅各项损失2891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1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851元,由被告于海涛、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华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685元,原告毛碎春、毛彩美、夏晓燕、毛苏雅承担1166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潘丁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