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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930号原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海燕,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系被告周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谭辉东,系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海燕、被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谭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005年8月11日生长女周某乙,2006年11月17日在广东省信宜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3月29日生次女周某丙。在婚后,原、被告因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沉迷于赌博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2月起分居至今。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常民一初第9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到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周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各抚养人负���。为支持其诉称,原告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2013)常民一初第913号民事判决,以证明原告因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常民一初第9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证据三、广东省信宜市池洞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12月起一直居住在广东省信宜市池洞镇西村,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周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请求判决长女周某乙和次女周某丙由被告周某某抚养,由原告负担两小孩抚养费用共计52872元,支付被告周某某经济困难帮助款66090元,并应当支付被告父亲周某甲为治疗被告周某某的疾病所支付的医疗费30948.77元,抚��两个小孩的费用52872元。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周某某、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查询打印单一份,以证明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基本情况,周某甲系周某某的父亲。证据二、广州南方医院住院病历、湘雅附二医院诊断证明、广州市脑科医院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赖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病情是知情的,被告周某某的家人一直连续地对其进行治疗。证据三、住院发票和门诊发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治疗所花的费用30948.77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赖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证据三能够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005年8月11日生长女周某乙,2006年11月17日在广东省信宜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3月29日生次女周某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2月起分居至今。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常民一初第9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05年被诊断患精神疾病,先后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治,病情并未痊愈。原、被告分居后,小孩周某乙、周某丙跟随周某某父母一起生活。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2月开始分居,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常民一初第9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决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时间已经长达3年之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赖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周某甲为治疗被告周某某的疾病所支付的医疗费30948.77元,抚养两个小孩的费用52872元。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中的病历和发票大多数发生在2011年2月之前,原、被告尚未分居,而且被告周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治疗费用系其父亲周某甲所支付,故其要求原告赖某某支付医疗费30948.77元于法无据。对于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用,从2011年2月原、被告分居后,原告赖某某就外出打工,没有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但抚养小孩是原、被告双方法定的义务,被告周某某无权要求原告赖某某支付从2011年2月至今的两个小孩的抚养费。被告周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是周某甲负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故其要求原告赖某某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52872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分居已经长达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抚养,考虑被告周某某现自理能力存在缺陷,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本院确定由原告赖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周某某患精神疾病至今未痊愈,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在离婚后存在生活困难,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赖某某给予被告周某某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周某乙、次女周某丙由原告赖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赖某某负担;被告周某某有探视周��乙、周某丙的权利,原告赖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由原告赖某某给付被告周某某生活困难帮助款2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阳 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