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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熊榜生与童红星、邓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榜生,童红星,邓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21号原告熊榜生。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红星。被告邓东生。委托代理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榜生与被告童红星、被告邓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刚、��又林、人民陪审员胡全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榜生及委托代理人万隆,被告邓东生及委托代理人周晓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榜生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童红星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邓东生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签名。同年7月7日,被告童红星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邓东生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现因二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童红星迅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邓东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熊榜生为支持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适格;2、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童红星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拟订合同的事实;3、借条二张,共计金额300,000元,拟证明被告童红星向原告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据,同时证明被告邓东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的事实。被告童红星未出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亦无答辩意见。被告邓东生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邓东生辩称,被告童红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我作为担保人签名属实。但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未要求本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本人的保证责任。被告邓东生对其辩解意见无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作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童红星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熊榜生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邓东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同年7月7日,被告童红星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亦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邓东生同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按月结算。庭审同时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童红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未向被告邓东生(担保人)举张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童红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同时承担2012年6月21日借款150,000元的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邓东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红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童红星拖欠借款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童红星承担2012年6月21日借款150,000元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邓东生的保证责任,综合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分析,被告邓东生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2012年6月21日的借条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债权人(原告熊榜生)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邓东生承担保证责任,故该笔借款150,000元,被告邓东生免除保证责任。2012年7月7日被告童红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邓东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亦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已明确要求被告邓东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邓东生对2012年7月7日被告童红星借款150,000元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童红星偿还原告熊榜生借款本金300,000元,限被告童红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童红星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原告熊榜生2012年6月21日借款150,000元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邓东生对2012年7月7日借款150,000元与被告童红星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9元,由被告童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起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刚审 判 员  王又林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嘉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