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汉族,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崔某走到宝安区沙井上南大街缤纷会所溜冰场时,见溜冰场门未锁便进入场内,趁无人之机撬开放在溜冰场内的回音机、打碟机的锁链,将溜冰场内的1台回音机、2台打碟机盗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775元)。2014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携带赃物到沙井街道德普电子城准备销赃时被抓获归案,缴获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