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田越胜、马德根、王献齐、王五一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越胜,马德根,王献齐,王五一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越胜,男,1975年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马德根,男,1967年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王献齐,男,1989年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王五一,男,1990年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越胜、马德根、王献齐、王五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韩献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越胜、马德根、王献齐、王五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5月26日下午1点多钟,被告人田越胜、马德根、王献齐、王五一伙同王某某(已起诉)、田某某、米某(后二人在逃)七人酒后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罗王乡罗王村中铁17局郑徐客专四分部4号拌和站院内,无故殴打在拌和站内打工的闫某某和闫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四人,致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属轻伤二级,闫某某、闫某甲、张某某三人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到开封县公安局罗王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越胜、马德根、王献齐、王五一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田越胜、马德根、王献齐、王五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田越胜、马德根、王献齐、王五一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26日下午1点多钟,被告人田越胜、马德根、王献齐、王五一伙同他人酒后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罗王乡罗王村中铁17局郑徐客专四分部4号拌和站院内,无故殴打在拌和站内打工的闫某某和闫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四人,致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属轻伤二级,闫某某、闫某甲、张某某三人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到开封县公安局罗王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田越胜、马德根、王献齐、王五一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越胜、马德根、王献齐、王五一对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投案自首证明、现场监控视频、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越胜、马德根、王献齐、王五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肆意挑衅,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越胜、马德根、王献齐、王五一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越胜、马德根、王献齐、王五一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越胜、马德根、王献齐、王五一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开封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田越胜、马德根、王献齐、王五一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田越胜、马德根、王献齐、王五一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越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马德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献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五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智 伟审 判 员 王艳茹人民陪审员 李春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