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吉林市天邦化工有限公司与吉林中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天邦化工有限公司,吉林中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吉林市天邦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吉林市龙潭区龙山路4018号。法定代表人孙虹,公司总经理。被告吉林中海化工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市长通路111号。法定代表人于洪河,公司总经理。原告吉林市天邦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中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林市天邦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中海化工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天邦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之前,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单位购买化工原料糠醛,并预付被告货款,2008年被告单位停产,双方对账,截止2009年2月,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货款本金576430元。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了两种还款方案,同时还约定,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方案执行的,自2009年10月17日起,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还款四次,总额25万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截止原告本次起诉,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本金326430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本金326430元,并支付违约金220340元,共计5467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中海化工有限公司未到��,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643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5月17日前将上述款项全额偿还原告,并按照欠款总额8.1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财务费用;二、如被告不能按照协议第一条规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承诺自2009年5月17日起,每月向甲方还款10万元,于2009年10月17日前全额给付完毕,并按照欠款总额2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财务费用;三、如被告不能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每逾期一日,被告需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原告2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情况属实,被告应依据协议约定给付原告逾期部分货款本金3264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10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中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货款326430元及违约金220340元。案件受理费92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军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