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5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荟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1866弄育苑小区南区一小路上因购房事宜与妻子翟某某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李某途径该处见此情形便对被告人杨某殴打妻子的行为提出批评,杨某即与李某争吵并相互拳打脚踢,造��李某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累及关节面(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当日,民警接报警后在上址将杨某抓获,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杨某已对李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接警详情、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及照片,有关谅解书,杨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杨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杨某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对杨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