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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沙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某诉韩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韩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沙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杨某,男,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城郊乡。被告韩某,男,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城郊乡。委托代理人郭某,女,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城郊乡。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城郊乡。原告杨某诉被告韩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延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单东、王长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因固有林地于本村村民韩某发生争执,经村调解无效,我有兴城人民政府颁发的林照为凭,被告于今年8月份占用我林地,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占用我林地的河、土石等杂物予以清除。被告辩称:诉争地块不是原告的,不同意清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原告杨某在本村村民吕福友房有西林地一块,面积为0.6亩,分别种植了薪炭林。1982年2月20日经原兴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业执照,证号为第某号,四至为东至吕家院,南至沟,西至沟,北至道。1990年1月7日,兴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重新颁发了林业执照,权证号为兴林照第某号,四至和原林照登记的四至一致。2014年8月,因该村修乡村公路,原告杨某将林木伐掉,用作拌料厂,施工完后,该林地已平整,被告韩某将沙石料堆放在原告林地内,因此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某将堆放在原告林地内石料及杂物清除。诉讼中经多次调解,亦为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交的执照、现场照片等证据载卷,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主要是针对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实施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原告杨某依法取得了林地经营权,原告有权行使物权的自我保护,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且将堆放在原告林地内的沙石及杂物予以清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杨某林地内的砂石料及杂物自行清除。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被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顺代理审判员  单 东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