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包头市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宏亮等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宏亮,曹称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1236号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包头市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葛亚萍,总经理。被告王宏亮,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莎木佳村。被告曹称义,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日建花园。原告包头市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宏亮、曹称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挨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亚萍;被告王宏亮、曹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宏亮与担保人曹称义于2010年9月13日从原告包头市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期购买了一台福田雷沃装载机。整机价款为313239.64元。合同规定于2012年9月13日前分24个月向我公司付清全部欠款。合同签订后,王宏亮多次不按合同规定还款。我公司多次派人到二被告的工厂及家里催要欠款均未果。二被告的行为使我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182422.6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宏亮、曹称义偿还所欠包头市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182422.66元(包括本金100000元,滞纳金82422.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宏亮辩称,我支付了原告首付9万元,剩余9.3万多元未还,一共偿还了14期,剩余10期未还,不同意给付原告滞纳金。被告曹称义辩称,我确实欠原告9.3万多元,不同意给付原告滞纳金,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我买车的时候签合同,合同上写明如果还不了款,就可以用车款顶债,我现在同意用车顶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王宏亮从原告包头市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期购买了一台福田雷沃装载机。整机价款为313239.64元。被告王宏亮首付原告包头市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90000元购车款,其余223239元被告王宏亮每月等额还款9301.65元,于2012年9月13日前分24个月付清全部欠款。合同第八条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1、乙方逾期付款时,应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曹称义系担保人,合同对其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曹称义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乙方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截止2013年6月3日,被告共还款14期,尚有10期共计93016.5元未还,庭审中,原告同意将欠款本金变更为93016.5元。二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宏亮与原告包头市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福田雷沃装载机《买卖合同》、《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装载机,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给付欠款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曹称义作为担保人,原告提交的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其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其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欠款93016.5元30%给付为宜,被告不支付违约金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亮给付原告包头市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93016.5元;二、被告王宏亮给付原告包头市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违约金27904.95元(93016.5元×30%);三、驳回原告包头市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46元,减半收取1974.2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包头市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665.58元,被告王宏亮承担1308.65元。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聂挨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