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周保平与曹县新干线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平,曹县新干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周保平,土管所所长。被告:曹县新干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法定代表人:刘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奉池(特别授权),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保平与被告曹县新干线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平,被告曹县新干线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奉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县新干线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款转账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新华账户。2014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就涉案款项归还达成协议,但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已构成违约,请求被告依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因迟延归还借款造成的利息损失46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至2015年6月24日,已偿还原告本息798000元,被告已将本息偿还完毕,并多支付了本息,保留追回的权利。2014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是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协议书的内容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严重不符,请求撤销该协议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曹县新干线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涉案款50万元转账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新华的账户。该款被告已经部分偿还给原告。2014年11月18日,双方就未还款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9月27日甲方借周保平款伍拾万元整,已归还部分借款,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再还乙方叁拾伍万元整此借款全部结清,并达成以下还款计划,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交回原抵押房屋合同,2014年11月18日付款壹拾万元整。二、2014年12月15日至25日付款壹拾万元整。三、2015年1月1日至15日付款壹拾伍万元整。四、甲方如不能按上述计划归还借款,将付乙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整。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曹县新干线置业有限公司,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刘新华;乙方:周保平。2014-11-18。协议签订后,被告当日给付原告10万元。后均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款项,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偿还10万元;2015年2月13日偿还5万元;4月15日偿还5万元;6月14日偿还3万元;6月24日偿还2万元。被告称2014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是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协议书的内容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严重不符,请求撤销该协议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0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3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明显过高,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0%的四倍计算。被告称协议是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偿还原告款10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应支付违约金为1531元(5.30%÷12×4÷30天)×10万元×26天;2015年1月15日前应偿还15万元,2015年2月13日偿还5万元,应支付违约金为2566.5元(5.30%÷12×4÷30天)×15万元×29天;4月15日偿还5万元,应支付违约金为5251元(5.30%÷12×4÷30天)×10万元×89天;6月14日偿还3万元,应支付违约金为4395.5元(5.30%÷12×4÷30天)×5万元×149天;6月24日偿还2万元,应支付违约金为1876.2元(5.30%÷12×4÷30天)×2万元×159天;上述共计15619.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600元,与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新干线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保平违约金156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原告负担2202元,被告曹县新干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良人民陪审员 刘海红人民陪审员 王洪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