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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董勇诉何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勇,何秀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敏。上诉人董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勇、被上诉人何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董勇因经营需要向何秀敏借款,双方产生纠纷后,何秀敏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1月2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董勇归还何秀敏欠款7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前归还1万元,余款分三期归还,至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并由董勇出具欠条一张,当日,何秀敏向法院申请撤诉。此后,董勇陆续归还了12,4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尚有57,600元未还。原审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勇向何秀敏出具了欠条,承诺了还款期限,故董勇理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及时还款,现董勇未按时还清欠款,显属不当,故原审依法支持何秀敏的诉讼请求。董勇经原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判决:董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何秀敏欠款57,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由董勇负担。原审判决后,董勇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导致上诉人无法到庭应诉。上诉人还称,在(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9号案件中,因本案上诉人提供了所有借款均已结清的证据,故被上诉人方才撤诉。上诉人出具欠条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应付债权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秀敏辩称,上诉人所称均不属实。在(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9号案件中,正是因为双方经过对账后确认了借款数额,上诉人才出具了欠条,且上诉人之后还有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2013年5月7日之前部分转账凭证,欲证明双方款项往来均已结清。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发生于诉争欠条出具之前,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诉争借款早已还清,诉争借条系应被上诉人要求为应付被上诉人的债权人才出具,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即无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且其在借款结清后,还出具欠条并进行部分还款的行为,显然不符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陈述难以采信,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由上诉人董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邹 骥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