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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4年7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万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在街上闲逛时,看到马某某张贴的收购废木料的广告,遂产生诈骗钱财的念头。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根据广告所留电话联系到马某某,并将马某某带至乐都区碾伯镇北门安置小区工地,谎称工地上的木料是自己负责的,可以出售。在骗取马某某的信任后,当即收取5000元押金及1000元好处费,并虚构“张某某”的名字书写收条。之后以自己一直在兰州为名,躲避马某某拉货。2014年7月5日,马某某又打电话联系到赵某某,赵某某又谎称自己还有一些木料要出售,要求对方带10000元定金来看货。马某某等人赶到乐都与赵某某见面,在看完木料后,赵某某借口上厕所预备逃跑,被马某某等人扭送到公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在街上闲逛时,看到马某某张贴的收购废木料的广告,遂产生诈骗钱财的念头。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根据广告所留电话联系到马某某,并将马某某带至乐都区碾伯镇北门安置小区工地,谎称工地上的木料是自己负责的,可以出售。在骗取马某某的信任后,当即收取5000元押金及1000元好处费,并虚构“张某某”的名字书写收条。之后以自己一直在兰州为名,躲避马某某拉货。2014年7月5日,马某某又打电话联系到赵某某,赵某某又谎称自己还有一些木料要出售,要求对方带10000元定金来看货。马某某等人赶到乐都与赵某某见面,在看完木料后,赵某某借口上厕所预备逃跑,被马某某等人扭送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收案登记表:2014年7月6日15时00分,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甘肃省临夏县安家坡乡住宅村包东社33号居民马某某报警称,一名叫“张某某”的男子在2014年6月30日的时候骗取了我的6000元现金,今天他在继续行骗时被识破,我们将其扭送到了公安机关,请求查处。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6日15时00分,被害人马某某和周某某扭送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弟弟马某某的6000元现金被人骗走了,我陪我弟弟将骗他钱的人扭送到公安机关。2014年6月30日,我听我弟弟马某某说他在乐都县城联系了一个建筑工地的废木料,那名男子是建筑工地的负责人,之后带着我弟弟马某某、马某甲到了乐都县城的建筑工地,在工地上对方指着几处废木料后在建筑工地商量价格,对方要求我弟弟支付一万元的押金,我弟弟给对方支付了五千元的押金和一千元的介绍费。今天早上九点钟左右,我弟弟马某某又来叫我说乐都建筑工地出售废木料的那个人打电话让他带一万元钱押金到乐都县城看货,并说第二天拉运货物,那名男子带我到工地先后给我们指了几个堆放木料的地方,最后将价格商量到了一万六千元,我就对那名男子说我们是做生意的我看一下他的身份证,之后那名男子又带我们到了建筑工地,我们在树荫下休息的时候,那名男子说要上厕所,就跑了,我们就意识到上当受骗了,我见那名男子朝北面的山上跑了,我没有追上,那名男子跑掉后给我弟弟打电话,我听马某某说那名男子说钱被他用掉了,不过他会将钱还给我们,我弟弟就让他给我们写个条子,后我和马某某驾驶着车辆从山上接了那名男子,我们向那名男子要钱,那名男子说钱没有,过两个月了给,我们说不行,之后就将他扭送到了派出所。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几个月前我因业务需要,在乐都县城的几个工地围墙上,张贴了回收木方的广告,并在广告的下方留了我的电话号,2014年6月30日早上十一点钟左右,一个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他是工地上的负责人,手里现有一批废方木、废模板问我回不回收,并问我给多少钱,我说我没见东西怎么谈价格,之后他就让我下来,并让我们到北门村往前一点的十字给他打电话。我和我哥哥马某甲驾驶我的车到了乐都县城的北门村二手市场附近,在那名男子的指引下我们沿铁路桥往北走到了一个工地,我将车停在了建筑工地路边,那名男子带我们到了建筑工地一个堆放废木料的地方,后指着一堆方木和一堆废模板跟我们要三万,后我们将价格谈成了两万三千元,我们让他带我们到项目部过去,那名男子就带我们到了一个工地门口,在工地门口,那名男子打了一个电话,后让我们交一万元的押金,我说我没带一万,他就说最少交五千,我就给他五千,并给了他一千元的介绍费,我们要求他给我们写一张收条,写完收条他就走了,走之前让我第二天过来拉货,来之前打电话。今天早上我八点钟左右给那名男子打了电话,那名男子手机关机,九点钟的时候电话打通了,他说他没来西宁,并让我带一万元押金到乐都来,他们的建筑工地还有些东西一并处理给我,并让我明天到建筑工地装货。早上十一点左右,我和我哥哥周某某驾车到了乐都,到乐都后我给那名男子打了电话,在一个小区门口接了那名男子,之后我们去了北门桥北面的工地,那名男子带我们到工地周围看了一下,后我们送到了接他的那个小区门口,我说看一下他的身份证,那名男子说没带,后对我们说他的身份证在工地上,就又带我们到项目部东面的树底下坐着,期间我打了一个电话,我在打电话的过程中听我哥哥喊我说人跑了,后我哥哥就去追那名男子,我也驾驶着自己的车往那名男子逃跑的方向追,那名男子跑到了北面的山上,后被我们两人追上了。5.被告人赵某某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指认诈骗被害人财物的现场位于乐都区碾伯镇北门桥头建筑工地。6.被害人马某某提交的收条两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出具给受害人的收条。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我骗了别人6000元钱被扭送到公安机关。2014年6月27日早晨8时许,我在碾伯镇北门桥头附近看到有人写的宣传单,上面写有收购废旧木料、旧家具之类的广告,我看到宣传单上面留有联系电话,看了广告后我起了歪心,想通过假装出售木材从收购人那里骗点钱,所以主动打电话联系了收木头的人。第一次带收木头的人去看的是北门一处安置房的工地料场的木头,那个工地我闲转的时候去过,知道那个料场的情况,木头不是我的。当时我指了三处料场的方木,价格说好的是23000元,我要了5000的押金和1000的好处费,一共6000元,我打了收条,条子上写的“收取方木模板押金5000元”,收款人写的“张某某”。当时想着用假名字骗他们,他们就不好找到我。第二次带他们去看的还是北门的一处工地,我还想骗他们10000元押金,指的木料是第一次指过的木料附近几栋楼房前的方木,这一万元钱没拿到手。我骗的6000元钱,其中3000多元我吃饭、抽烟、喝酒花掉了,剩下的2000余元喝醉后丢了。8.收、领条,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之妻祁永梅交来赔偿损失款7000元,发还受害人马某某。9.户籍证明,证明赵某某的身份事项。10.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互刑初字第20号,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抢劫罪、诈骗罪于1991年9月17日被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04年3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逯登军审 判 员  韩占霞人民陪审员  卜明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