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学垻与肖成斌、陈英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垻,肖成斌,陈英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416号原告李学垻,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成斌,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被告陈英勤,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徐银芳,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606号。负责人吴家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垻与被告肖成斌、陈英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垻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波,被告陈英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银芳,肖成斌以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垻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肖成斌驾驶湘E818**客车途经新宁县大兴路御景花园前十字路口时,与直行的被告陈英勤搭乘李学垻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英勤、李学垻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成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英勤负次要责任,李学垻无责任。湘E818**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学垻诉请:一、判令被告肖成斌、陈英勤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7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83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损失共计56639.5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成斌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4709.5元。被告陈英勤辩称,原告是在其拒绝的情况下强行搭车,故陈英勤无需担责。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后才能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学垻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肖成斌、陈英勤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湘E818**车在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4、新公交认字(2014)第16号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肖成斌、陈英勤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李学垻不负责任。5、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6、邵崀鉴所(2014)法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李学垻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需要继续治疗;7、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8、鉴定费发票。被告肖成斌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1-5、7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伤后护理两个月等鉴定意见超出了鉴定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肖成斌、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1-8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6时20分许,被告肖成斌驾驶湘E818**客车途经新宁县大兴路御景花园前十字路口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被告陈英勤搭乘李学垻的二轮摩托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李学垻、陈英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成斌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英勤负次要责任,李学垻无责任。李学垻伤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花费医疗费34729.5元,其中肖成斌垫付了34709.5元。医师建议原告出院后要按时服药并加强营养。陈学垻因本次事故造成右顶骨骨折、左眶外侧壁及颅底骨折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相关鉴定意见为: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两个半月,医药费控制在叁仟圆之内;伤后两个月内需壹人护理。湘E818**中型客车系被告肖成斌所有,并挂靠在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湖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3441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30元/天。经审核,李学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729.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8220元(23441元/年×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护理费3403元(23441元/年×53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742.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肖成斌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英勤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学垻不负责任,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英勤辩称因原告李学垻强行搭车,自己无需担责,但陈英勤对于李学垻强行搭车的行为未予坚决制止,具有事实上的搭载行为,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陈英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肖成斌驾驶的湘E818**中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道交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各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本起事故造成李学垻、陈英勤两人受伤,医疗费总额超出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本院依照李学垻、陈英勤的医疗费损失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学垻医疗费5400元。因此,李学垻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274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223元(医疗费5400元、误工费8220元、护理费3403元、交通费200元);其余损失35519.5元按照7:3的责任比例由肖成斌、陈英勤分担,即肖成斌赔偿24864元,陈英勤赔偿10655.5元。由于肖成斌驾驶的湘E818**客车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肖成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即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李学垻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的平均收入计算。李学垻出院时尚未痊愈,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成斌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34709.5元,在判决履行时应当予以抵扣,肖成斌可以就该款项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学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274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223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864元,合计赔偿42087元,扣除被告肖成斌垫付的3470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7377.5元;由被告陈英勤赔偿10655.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汇至本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邵阳新宁支行;收款单位:新宁县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李学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肖成斌负担200元,被告陈学勤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