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庆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强建会与南充市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顺庆行初字第105号原告强建会,女。委托代理人雷学俊,男,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郑和平,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辉(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波,男,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强建会要求被告南充市卫生局(简称市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强建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学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建会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人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违反法律、法规、医疗常规行为立案查处的请求》,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作出了书面答复。《回复》仅对请求立案查处的五项违法违规行为中的两项,即第一项和第三项作了回复,对请求中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内容没有作出回复。2014年10月20日,原告依法向南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24日南充市人民政府作出南府不受字(2014)6号决定书。以上事实有书证为据。鉴于此,依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特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期限对原告投诉作出答复;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担。被告市卫生局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我局已对原告所请求的事项进行了完整答复;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患者赵禹系母子关系,原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2014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的回复。第三组:请求履行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的立案查处请求。第四组:2014年10月20日南充市人民政府南府不受字(201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第五组:1、2014年1月21日患者赵禹的病情证明书。拟证明���赵禹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2、2013年5月2日复印的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例。拟证明:2013年4月14日赵禹入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5月2日复印病例首页,在6月13日第二次复印全案病例资料时已经变更了,第一次已形成的病例被隐匿、销毁;川北医学院的病例中存在多处篡改,系典型的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但是被告给我方的答复中没对病例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任何答复。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只能证明原告与患者是母子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第二组该原告举证时回避了回复中有附件的事实;第三组立案查处请求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我局收到的不一致,我局只能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第四组南府不受字(201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予以认可,该决定书认为我局的回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原告不是行政相对人;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我局进行了回复。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第一组:举报信两份;拟证明我局的确收到该举报,原告举证不一致,其当庭所举的证据是假的;我局收到的举报是群众投诉,我局无义务对其进行具体行政行为。第二组:1、发药清单;拟证明2014年8月4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并没开具扎来普托,并且药师有权对不合法的药方不开药。2、对皮光环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护士回答是按照长期医嘱用药,病人家属也没要求封存液体。3、病例;拟证明原告所述的病例不一致是重整医嘱。4、对冯长清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例不一致是因为在电子医嘱的试行阶段。5、精二药品品种目录;第三组:对喻元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我局对原告的回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所称没有附件,所述不实,该回复后载明附件附后,我局也进行了送达。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举了履行部分行政行为的证据,但被告没提供医院病例线索的处理结果;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不能反映病人当时的真实情况;附件原告并没收到,多次举报是事实,病例是经过了多次重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6日,原告强建会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违反法律、法规、医疗常规行为立案查处的请求》,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作出了书面答复。《回复》仅对请求立案查处的五项违法违规行为中的两项,即第一项和第三项作了回复,对请求中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内容没有作出回复。2014年10月20日,原告依法向南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24日南充市人民政府作出南府不受字(2014)6号决定书。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限期对原告投诉作出答复。庭审中,被告称其已对原告的请求事项进行了完整答复,但未有向原告送达的相关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市卫生局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原告强建会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查处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对其子赵禹生病住院的治疗过��中的违法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因被告作出的答复不完整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投诉中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关于被告违规用药和杜撰病例的内容作出回复的诉请,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理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全面的进行查实并回复,现被告仅就原告提出的五项请求中的两项进行解释及处理,而对原告其余质疑之处未作说明,属答复不完整。庭审中,被告称其已对原告的请求事项进行了完整答复,但未有向原告送达的相关依据,故被告应就原告诉请的相关事项及时进行答复并释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充市卫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内对原告强建会的投诉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作出答复。二、驳回原告强建会要求被告南充市卫生局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充市卫生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俐人民陪审员 曾 胜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