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杰,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海江,古浪县司法局大靖司法所干部。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3月21日在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被告不照顾家庭,在外酗酒、打麻将。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曾几次殴打原告。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居娘家。2014年3月份,原、被告花积蓄17万元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15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没有酗酒、打麻将的恶习,也没有殴打过原告。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居娘家,至今未归。房屋的修建款是被告向别人借的。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虽然双方有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赵某某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在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张某无异议。被告张某提交了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在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对此证据,原告赵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互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21日在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7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14年3月份,原、被告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15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执,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居娘家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生有孩子,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稳固。在共同生活当中,虽在处理家务琐事上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抛弃前嫌、互谅互让,改善关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同承担起抚养孩子的义务,仍是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文代理审判员 亢永庚人民陪审员 褚兴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育源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