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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梅商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常熟市伟星锻造厂与常熟市华阳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伟星锻造厂,常熟市华阳机械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商初字第00012号原告常熟市伟星锻造厂,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李村。投资人闻惠新,厂长。委托代理人马雨。被告常熟市华阳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珍南村。投资人糜晓强。原告常熟市伟星锻造厂诉被告常熟市华阳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伟星锻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马雨,被告常熟市华阳机械制造厂的投资人糜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伟星锻造厂诉称: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锻件、螺杆等产品,2014年7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8555元,2014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143666.9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366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华阳机械制造厂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资金紧张,尚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锻件、螺杆等产品。至2014年12月11日,共计发生货款人民币143666.9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对账单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常熟市华阳机械制造厂结欠原告常熟市伟星锻造厂货款人民币143666.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华阳机械制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伟星锻造厂货款人民币143666.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87元,由被告常熟市华阳机械制造厂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梦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