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郭维礼与长春市公交房地产业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郭维礼,男,汉族,1953年9月29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朋孝,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公交房地产业开发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6029号。法定代表人:吴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洪达,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维礼与被告长春市公交房地产业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维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朋孝、被告长春市公交房地产业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清、杨洪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维礼诉称:2000年7月3日,被告因建设乌兰浩特市新世纪小区房屋开发过程中,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没有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在原告放弃大部分利益的情况下,双方于2003年12月1日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协议书》一份,并经吉林省长春市公证处做了公证。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31套房屋。在被告交付的房屋中有16套房屋一直被他人占用,致使原告无法转让。并且这16套房屋在银行存有首付款,贷款的利息总额为248562.98元。同时,交付的其他房屋中所欠银行的利息也产生复利25747.20元。原告履行上述义务后,按照公证后的协议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给付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债务时,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银行利息总额248562.98元以及替被告支付给银行44.7万元利息所产生的复利25747.20元;2.判令被告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并全部给付止原告为被告支付的银行利息总额274310.18元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市公交房地产业开发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应以后来经公证的协议为准。基本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3日,被告在建设乌兰浩特市新世纪小区房屋过程中,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没有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于2003年12月1日签订了还款事宜的《协议书》一份,并经吉林省长春市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约定:1.甲方(以下甲方皆为被告)承诺凡乙方(以下乙方皆为原告)尚未转让出售的每套门市房所产生的建行贷款利息由其承担,并指派专人与建行结算清楚,乙方概不负责。计算时间从2003年8月8日至2003年12月末为止(已售出的甲方不承担利息)。2.对于甲方以种种原因占用的已经顶抵欠款给乙方的门市房,甲方保证派专人在十二月中旬之前予以清除,因种种原因暂时不能清算的,甲方单独承担起建行的贷款利息,直至房屋彻底清除为止。3.最近发生的对于2003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甲方所欠建行44.7万元利息中,又产生了复利及此前的挂账利息的新问题,由于该两项利息是发生在2003年8月4日之前,故理应由甲方承担,甲方承诺由其派人与建行结算并负责支付。4.以上凡由甲方结算并支付的建行贷款利息,甲方要主动、及时,以免影响乙方办理转贷手续,否则甲方要承担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甲方结算并支付的时间定为2003年12月31日之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于2003年12月1日签订了还款事宜的《协议书》,并经吉林省长春市公证处公证。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银行利息总额248562.98元以及替被告支付银行44.7万元利息所产生的复利25747.2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公交房地产业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维礼人民币27431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被告长春市公交房地产业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郑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