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与陈小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陈小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高辰,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先峰,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平,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恒信盛达有限公司会计,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彭安萍(陈小平之妻),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小红沟煤矿红兴工贸总公司副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满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下称华油钢管公司)与上诉人陈小平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油钢管公司委托代理人郎先峰,上诉人陈小平委托代理人彭安萍、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小平于2012年5月2日到华油钢管公司从事主管会计工作,工作期间华油钢管公司未与陈小平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陈小平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26日陈小平乘坐华油钢管公司车辆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小平左肩锁骨骨折。陈小平于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时医嘱要求石膏固定至伤后4周来院复查。2013年4月9日陈小平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于当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需要生活护理,按月复诊。陈小平两次住院共计31天。2013年7月11日华油钢管公司、陈小平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4年2月28日陈小平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5日陈小平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6月18日陈小平因确认劳动关系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米劳人仲字(2013)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小平与华油钢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0日陈小平就工伤待遇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3日陈小平认为华油钢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陈小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7月10日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出具新金剑文鉴字(2014)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5月28日的《劳动合同书》上乙方签字处的‘陈小平’签名字迹,不是陈小平书写”。2014年7月12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米劳人仲字(2014)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由华油钢管公司支付陈小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98024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三、由华油钢管公司支付陈小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四、由华油钢管公司支付陈小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600元;五、由华油钢管公司支付陈小平笔迹鉴定费1400元、邮寄费60元。华油钢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二、三、四、五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3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会计师的月工资中价位为3791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6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2个月计发。本案华油钢管公司对陈小平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2日,以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华油钢管公司、陈小平双方争议的陈小平月工资标准问题,原审庭审中华油钢管公司未提交陈小平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陈小平提交了2013年5月21日书面证言(原件)、华油钢管公司2013年1月后勤人员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该工资表中记录工资基数一栏为3600元,全勤奖400元,实发工资4000元),拟证明陈小平月工资标准为4600元。陈小平陈述该工资表是从华油钢管公司复印,华油钢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华油钢管公司应当提供陈小平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而不提供,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小平提供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华油钢管公司对陈小平所陈述的工资表来源不认可。因此,陈小平提供上述两份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本人工资。据此,对陈小平的工资参照《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3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会计师的月工资中价位标准确定每月为3791元。陈小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6537元(3791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1708元(3618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3416元(3618元×12个月)。原审庭审中华油钢管公司提交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陈小平已领取2013年3月的工资,因而华油钢管公司不应支付陈小平2013年3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华油钢管公司已针对该调解协议以合同纠纷起诉,并已由原审法院另案立案受理,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陈小平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26日,华油钢管公司应支付陈小平停工留薪工资7582元(3791元×2个月)。华油钢管公司提出不服在仲裁期间对劳动合同的笔迹鉴定,认为仲裁审理中的鉴定程序违法,申请对劳动合同中陈小平的签名重新鉴定。但华油钢管公司既未提交劳动合同,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故对华油钢管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华油钢管公司未与陈小平签订劳动合同,华油钢管公司应当支付陈小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华油钢管公司于2012年5月2日招用陈小平,2012年6月2日用工满一个月未与陈小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2年6月2日起支付陈小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时间为11个月即41701元(3791元×1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华油钢管公司与陈小平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陈小平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2年5月2日-2013年7月11日,共1年2个月,陈小平月工资标准为3791元,其经济补偿金为1个半月工资即5686.5元(3791×1.5个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陈小平支付鉴定费300元,应由华油钢管公司负担。陈小平主张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陈小平在劳动仲裁中支付的笔迹鉴定费1400元、邮寄费60元,由华油钢管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参照《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3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华油钢管公司支付陈小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99743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8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华油钢管公司支付陈小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8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华油钢管公司支付陈小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7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华油钢管公司支付陈小平笔迹鉴定费14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华油钢管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油钢管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受理费5元,连同华油钢管公司预交的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5元,由华油钢管公司负担。上诉人华油钢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5月2日陈小平到我公司工作,我们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仲裁过程中陈小平认为劳动合同不是其本所人所签,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因采集样本未能如愿,约定继续采集,后我公司未曾见到鉴定结论,即收到米劳人仲字(2014)255号仲裁裁决,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再次剥夺我公司应享有的权利,程序违法。依据本案事实,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且原审法院改变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调解是庭审的必经程序,原审法院未进行调解,亦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陈小平针对华油钢管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我未与华油钢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华油钢管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陈小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华油钢管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为4600元,华油钢管公司应以该工资标准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华油钢管公司针对陈小平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陈小平收到米劳人仲字(2014)255号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其请求应不予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华油钢管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称,其公司没有与陈小平签订劳动合同。庭审后华油钢管公司提交2012年5月28日签有陈小平姓名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7月3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陈小平不认可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7月8日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受理笔迹鉴定申请。原审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独任审判员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华油钢管公司、陈小平均表示不同意调解。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的认定有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诊断证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新金剑文鉴字(2014)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移交表、米劳人仲字(2013)316号仲裁裁决书、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一)关于笔迹鉴定问题。华油钢管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称其公司没有与陈小平签订劳动合同,庭审后华油钢管公司提交2012年5月28日签有陈小平姓名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7月3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陈小平不认可该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7月8日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受理笔迹鉴定申请,华油钢管公司未提交由其掌握管理的陈小平签名的相关单据作为鉴定样本,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依据陈小平签名的授权委托书、陈小平书写的签名笔迹样材等作为样本进行鉴定,所作出的新金剑文鉴字(2014)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原审庭审中陈小平提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油钢管公司进行了质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华油钢管公司关于笔迹鉴定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庭审程序问题。原审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独任审判员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华油钢管公司、陈小平均表示不同意调解。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不无当。华油钢管公司该项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华油钢管公司诉讼请求问题。米劳人仲字(2014)255号仲裁裁决认定陈小平月工资3600元,以该工资标准计算陈小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600元,并支持陈小平要求华油钢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仲裁请求。华油钢管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陈小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600元等。原审判决按陈小平月工资3791元计算华油钢管公司支付陈小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8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86.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701元,超出了华油钢管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属程序违法。华油钢管公司关于原审改变其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陈小平对米劳人仲字(2014)255号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表明其认可该仲裁裁决,故对陈小平关于其月工资4600元,华油钢管公司应以该工资标准支付其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华油钢管公司应按陈小平月工资3600元标准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审判决华油钢管公司支付陈小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16元、鉴定费300元等,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支付陈小平笔迹鉴定费14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支付陈小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99743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8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支付陈小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98024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支付陈小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8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支付陈小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支付陈小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7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支付陈小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陈小平各预交10元),由上诉人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负担,陈小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应按上述期限付清给付款项,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琼审判员 崔晓东审判员 马述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朋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