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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何春茂与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茂,邹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何春茂,女,汉族,四川仪陇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绍华,男,汉族,四川仪陇县人。被告:邹君,男,汉族,四川仪陇县人。原告何春茂诉被告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在外承揽工程缺乏周转资金,要求在原告处借款用于短期周转,鉴于原、被告系要好的朋友关系,原告便通过其他朋友积极为其筹措,2014年1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等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14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临近到期时,被告要求延期还款,同时又称现在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再借钱给他,2014年1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两个月内归还。2014年1月2日的1,500,000元的借款组成为:2013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其弟媳吴利琼向被告邹君转款280,000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给付的现金100,000元、2014年1月4日原告通过其弟媳吴利琼向被告邹君转款1,110,000元及其当日给被告的现金10,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为了能从原告处成功借款,故先向原告出具了1,500,000元的条据,原告答应积极为被告筹措资金,故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转款1,110,000元;2014年1月30日的1,000,000元的借款组成为:2013年12月29日的600,000元的借款中未还的380,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通过其弟媳吴利琼向被告邹君转款6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予以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2,500,000元并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春茂现金1,500,000元,定于2014年2月1日前归还”。原告称该份借条系被告在原告处四次借款汇总后出具的条据,即2013年12月27日原告使用吴利琼银行账户向被告邹君提供借款280,000元,2014年1月4日原告使用吴利琼银行账户向被告邹君提供借款1,110,000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0,000元现金,2014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000元现金。原告对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佐证:1、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春茂现金1,500,000元,定于2014年2月1日前归还”;2、仪陇县惠民村镇银行业务单原件两份,证实:2013年12月27日,吴利琼银行账户(账号6228970010110620230)向被告邹君银行账户(账号:6230720110520198576)转账280,000元;2014年1月4日,吴利琼银行账户向被告邹君转账1,110,000元;3、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2日的借条复印件1份,内容为:“今借到何春茂现金100,000元,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邹君”。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春茂现金1,000,000元,定于2个月内归还”。对于借条中借款的组成,原告陈述:2014年1月29日,原告使用吴利琼银行账户向被告邹君提供借款620,000元;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0元(其中,使用吴利琼银行账户转款560,000元,支付现金40,000元),后偿还220,000元,剩余380,000元未偿还;2014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两次借款欠款金额之和。原告对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佐证:1、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春茂现金1,000,000元,定于2个月内归还”;2、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的借条复印件1份,内容“今借到何春茂现金600,000元,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邹君”。3、仪陇县惠民村镇银行业务单原件2份、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复印件2份,证实:2014年1月29日、2013年12月30日吴利琼银行账户(账号:6228970010110620230)向邹君的银行账户(账号:6230720110520198576)分别转账620,000元、560,000元。另查明:户名为邹君,账号为6230720110520198576的账户属于本案被告邹君所有;吴利琼确系原告弟媳,吴利琼所有的仪陇县惠民村镇银行的账号为6228970010110620230的银行卡,从2012年起一直由原告保管、使用。本院认为:被告邹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下欠2,500,000元未归还。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这两笔借款,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做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从2014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的资金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的资金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何春茂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春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邹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