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齐建国与董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建国,鲁公燕,董玉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齐建国,农民。被告鲁公燕,男,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董玉中,农民。原告齐建国诉被告鲁公燕、董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国、被告鲁公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玉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鲁公燕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6分,同时由被告董玉中担保,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鲁公燕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款之日,被告董玉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鲁公燕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董玉中在担保时,被告鲁���燕对董玉中说,只担保一个月。现被告鲁公燕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不支付利息。被告董玉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鲁公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过付完毕,被告鲁公燕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6分,同时被告董玉中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保证内容为“……担保人对此款担保不受时间、数额、及变更限制,愿一直担保到此款本息结清为止……”。现借款已逾期,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在庭审中原告齐建国、被告鲁公燕均表示,被告鲁公燕支付过利息,但均记不清楚支付了多少利息,双方对此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据一份,被告鲁公燕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鲁公燕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借款被告理应偿还。被告董玉中对该借款行了担保,被告鲁公燕虽表示当时对董玉中说担保一个月,但系其二被告之间的许诺,不能对抗被告董玉中在借据中认可的保证方式,故应以被告董玉中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内容中载明的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内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董玉中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故原告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自其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原告自认,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无法支持。原被告均表示被告鲁公燕曾支付过利息,但均表示记不清楚支付多少,且均未主张请求,故对此无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公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董玉中对被告鲁公燕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后可向被告鲁公燕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鲁公燕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守君审判员 赵天鹏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姜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