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弓民一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曹丰波诉被告谷雨、谷庆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丰波,谷雨,谷庆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弓民一初字第00563号原告:曹丰波,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被告:谷雨,男,1975年7月3日出生。被告:谷庆威,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原告曹丰波为与被告谷雨、谷庆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雨、谷庆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丰波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谷雨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谷庆威做担保人。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谷雨、谷庆威在法定期限内无答辩意见、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谷雨以急用钱为由在原告曹丰波处一次性借款现金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谷庆威在担保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曹丰波与被告谷雨作为民间借贷的相对方,被告谷雨向原告曹丰波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谷雨理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谷庆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即确认了对被告谷雨借款的担保,且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故被告谷庆威应对上述借款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提出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原告与被告谷雨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并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丰波欠款20,000.00元;二、被告谷庆威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谷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谷雨与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一代理审判员 沈珺瑛人民陪审员 李芝琳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启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