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新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郝建凤与傅恩庆、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郝建凤;傅恩庆;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皋新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郝建凤。 被告傅恩庆。 委托代理人傅海峰。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平。 委托代理人崔小莉。 委托代理人王雨奇。 被告王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负责人冒建勋。 委托代理人唐惠民。 原告郝建凤与被告傅恩庆、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南通支公司)、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凤,被告傅恩庆、王斌,被告大众保险南通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崔小莉、王雨奇,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唐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建凤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驾驶电瓶三轮车从被告王斌驾驶的苏FBF026号小型轿车左侧超车时,与对面行驶的被告傅恩庆驾驶的苏D00W09号小型轿车碰撞后,原告的电瓶三轮车再次碰撞王斌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如皋交警大队)认定,郝建凤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傅恩庆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王斌无该事故责任。被告傅恩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南通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大众保险南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50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众保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傅恩庆驾驶的苏D00W09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已经在另案中经郝建凤同意,优先赔付给王斌。 被告傅恩庆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不计免赔)。 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斌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未保不计免赔)。 被告王斌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8时15左右,原告郝建凤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健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桥路段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斌驾驶的苏FBF026号小型轿车左侧超车时,与对面沿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傅恩庆驾驶的苏F00W0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郝建凤的电瓶三轮车再次碰撞王斌驾驶的苏FBF026号轿车,致郝建凤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如皋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建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傅恩庆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斌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傅恩庆驾驶的苏F00W09号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不计免赔)。被告王斌驾驶的苏FBF026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如皋市绘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未保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告郝建凤受伤后即被送往如皋市康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第2、3跖骨骨折,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3937.6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3月29日前往如皋市康慈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613.6元。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前往如皋市丁北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58元。 另查,本起事故中另一方当事人王斌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郝建凤、傅恩庆、大众保险南通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88元。该案审理中,郝建凤向本院声明,其事故中没有发生车损等相关财物损失,并且自愿同意大众保险南通支公司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给王斌。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皋新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由大众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斌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如皋市康慈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如皋市丁北医院摄片报告单、医疗费票据、(2014)皋新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郝建凤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以傅恩庆、大众保险南通支公司、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个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本案中原告郝建凤驾驶电瓶三轮车从王斌驾驶的轿车左侧超车时,与傅恩庆驾驶的轿车碰撞后原告的三轮车再次碰撞王斌驾驶的轿车,如皋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众保险南通支公司和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郝建凤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郝建凤主张6097.8元。被告认可4244.4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摄片报告单等相关治疗资料,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470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郝建凤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7天计30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郝建凤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300元。被告认可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7天。关于营养期限,经咨询法医意见,结合原告伤情,以住院期间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70元。 4、护理费,原告郝建凤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2400元。被告认可按照69.4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7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的80元/天符合当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经咨询法医意见,结合原告伤情,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36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计63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经咨询法医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的90天休息期限符合伤情所需。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确实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形,本院酌情按照农业行业标准69.48元/天,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6253.2元。 6、交通费,原告郝建凤主张500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确有交通费的产生,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400元。 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在另案中明确表明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财产损失,且同意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王斌受偿,在本案中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车辆损失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该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郝建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198.4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185.2元,因被告大众保险南通支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无事故责任,故按照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由被告大众保险南通支公司承担4718.53元,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466.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8013.2元,由被告大众保险南通支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7292.01元,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承担721.19元。综上,由被告大众保险南通支公司赔偿原告郝建凤12010.54元,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赔偿原告郝建凤1187.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建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010.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赔偿原告郝建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187.86元。 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郝建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1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代理审判员 裴 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