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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执字第4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何迎华与徐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迎华,徐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杨执字第4201号申请执行人何迎华,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执行人徐佳,男,1980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878号原告何迎华诉被告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何迎华要求被执行人徐佳归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90000元,支付申请人经济损失10000元,支付申请人律师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2680元,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徐佳名下银行824.90元并发还申请人。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文汇代理审判员  叶 斌代理审判员  沈富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