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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忠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因为怀疑被害人李某乙干涉其家事,先后五次去到北流市新城市花园小区牡丹阁8号车位处,用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宝马轿车的车身多处部位划花。经鉴定,李某乙的轿车被划花所造成的损失为1184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因为怀疑被害人李某乙干涉其家事,先后五次去到北流市城西二路新城市花园小区牡丹阁8号车位处,用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宝马轿车的车身多处部位划花。经鉴定,李某乙的轿车被划花所造成的损失为11840元人民币。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代其将11840元赔偿款交至本院。上述事实,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其二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证实,2014年4月至7月,李某乙停放在北流市城西二路新城市花园小区牡丹阁8号车位的一辆宝马轿车被人先后多次划花,李某乙家安装的摄像头拍下其中三次是杨某驾驶电动车到上述地点并用手中的锐器划花李某乙的宝马轿车。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及其二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证实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多次出入北流市城西二路新城市花园小区。4、视频截图照片证实,证实经被告人杨某辨认,2014年7月26日、27日、29日录像截图中实施划车行为的男子就是其本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城西二路新城市花园小区牡丹阁8号车位。6、被划花的轿车照片及被告人辨认涉案轿车被划部位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宝马轿车被划花所造成的损失为11840元人民币。7、扣押物品清单和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辨认,公安人员从其处扣押到的电动车钥匙就是其划花宝马轿车的工具。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互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为杨某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二、杨某的家属代其交至本院的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四十元赔偿款,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转交被害人李家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 娟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