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某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华洲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9月2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立帆,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3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天门市拖市镇丁仗村村民向某(另案处理)与陈某甲(另案处理)因在本村牲猪销售一事中产生矛盾。同年12月11日15时许,向某酒后邀约被告人张某与张顺华、袁海沙(均另案处理)、许某(已判刑)等人携带菜刀、钢管等械具来到陈某甲家,对陈某甲、陈某乙、邹某进行殴打并砸毁陈某甲家门、窗户玻璃等物品。当日20时许,陈某甲伙同陈和平、陈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铁叉等械具到向某家中,未找到向某,便打电话给向某并扬言报复。向某遂邀约张某及许某、杨某(已判刑)、张四元(另案处理)、张顺华等人持钢管回家准备与陈某甲等人械斗。向某等人途径丁仗村5组桥头时,遇到陈某甲等人,双方发生械斗。在械斗过程中,陈某甲持钢管将张四元头部打伤,张四元持斧头将陈某甲打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胸背部软组织挫伤,腹部挫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张四元右额部皮肤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甲家被损坏物品的损失价格共计1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向某、杨某、许某、陈某甲、邵某、陈某乙、邹某、陈某丙、陈和平等人的证言,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华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天门市公安局拖市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字(2014)53号关于拖市镇丁仗村1组陈某甲家被损坏物品的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4)第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受他人邀约,为泄愤报复,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向某邀约张某等人并参与械斗,系组织者、指挥者即首要分子,张某积极参加,在械斗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我取得了陈某甲、张四元的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辩护人周立帆提出辩护意见称,1、上诉人张某事先没有参与预谋、策划,在斗殴过程中所起作用很小,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2、一审宣判后,张某取得了陈某甲、张四元的谅解,请求二审对张某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天门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二审期间,辩护人周立帆向本院提交了陈某甲、张四元分别出具的谅解书,拟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张四某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受他人邀约,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事先没有参与预谋、策划,在斗殴过程中所起作用很小,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以及一审宣判后,张某取得了陈某甲、张四元的谅解,请求二审对张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四元与张某均系受向某邀约参与械斗,系聚众斗殴的共犯,且张四元系被陈某甲打伤,其受伤与张某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张四元对张某表示谅解不宜作为对张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于二审期间张某取得陈某甲谅解的事实,虽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鉴于原判已认定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认定张某具有坦白情节,对其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综合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对张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少华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代理审判员 张 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