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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溪观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毛心华与聂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心华,聂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观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毛心华,男。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聂勇(曾用名聂孟正),男。原告毛心华与被告聂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心华诉称:2000年12月11日,被告因差欠我肥料款25000元而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我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可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我肥料款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聂勇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聂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左右,原告将其所有的一批化肥放置于宜宾市南溪区汪家镇新桥村委会办公楼内。之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化肥变卖处理。2000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肥料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即由被告折价支付原告肥料款25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毛心华肥料款贰万伍仟元正(25000)。欠款人:聂孟正。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所有的化肥予以处分,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肥料(折价)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无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毛心华肥料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毛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雯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