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联理货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顶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理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理货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顶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理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中联理货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陈奚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玉鑫,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华姿,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顶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富强村富东1058号105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朱豪。原告中联理货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顶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理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1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华姿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10月起建立长期的装箱理货业务委托关系,原告每月按被告指示为其办理装箱理货,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包干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委托关系于2013年8月终止。经原告核对,被告尚欠三个月的包干费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货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装箱理货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箱理货业务委托关系,原告每月按被告指示为其办理装箱理货业务。2-3、发票及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每月向被告开具包干费发票,被告据此向原告支付包干费,但尚欠三个月未予支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3均为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办理装箱理货业务。原告就每票业务均出具装箱理货单予以记录,并由原告的理货员与被告的交接人员签字确认。在上述期间内,原告每月开具人民币2,000元的包干费发票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通常在2-3个月内予以支付。经核对,原告共开具发票金额总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人民币3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理货合同纠纷,原、被告就委托办理装箱理货业务达成合意,原告作为接受委托方实际履行其理货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收取相应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每月开具包干费发票后,正常情况下被告均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支付,故原告所称双方约定每月包干费人民币2,000元的计价标准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经核对,被告尚拖欠原告人民币6,000元的包干费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涉案业务结束后三个月即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顶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联理货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包干费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原告中联理货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上海顶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总计人民币610元,由被告上海顶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方 懿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元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