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中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琼中民初字第269号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林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84年1月开始同居到现在,1985年5月7日生育女儿,1988年3月8日生育儿子。现他们都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因一些小事发生口角,打骂殴打原告,身上很多地方被打得变紫黑,双手麻木。以前小孩小家里困难,被告又不给生活费,于是原告决定外出打工补贴生活费用和维持生活,被告骂原告说原告去找男人和老板鬼混,做鸡的。被告这种攻击我的人身和污辱我的人格毁坏了我的名誉,被告这种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不和和破裂,现原告的精神和身体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和打击,现在已经失眠十几年,身体大不如从前,现在落下一身病痛没钱治疗,结婚几十年被告没有给我办过什么,没工作,没养老,现在人老了也干不了什么工作了,原告已经没有精神和体力来维持这样破裂的婚姻了,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琼中县某某镇某某巷某某局4幢106号房产(价值15万元)一人一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被告李某某辨称,原告愿意和我生活在一起也可以,原告要执意离婚也可以,但是离婚我不可能将房产分割给原告,也不可能给原告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5年1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法定上的事实婚姻。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5年7月8日生育女儿,1988年3月8日生育儿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感情一般,但遂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长时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感情长时间不和好。原、被告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该房性质为房改房,位于海南省琼中县某某镇某某巷某某局住宅区第四幢106号,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琼中房权证县城字第私有x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某,其中被告李某某拥有产权比例80%,琼中县某某局拥有产权比例20%。根据原告罗某某的申请及本院的委托,海南国佳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海南房估(2014)字第022号《报告书》,评估结果是: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琼中县某某镇某某巷某某局住宅区第四幢106号房,建筑面积99.53平方,所拥有该房屋产权80%份额部分的房地产总价值为156700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存款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罗某某无固定工作、收入,被告李某某系退休人员。原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琼中县营东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罗某某的申请及本院的委托,海南国佳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海南房估(2014)字第022号《报告书》,评估结果: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琼中县某某镇某某巷某某住宅区第x幢x号房,建筑面积99.53平方,所拥有该房屋产权80%份额部分的房地产总价值为156700元。《报告书》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罗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报告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罗某某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查询,5份《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罗某某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以上查询结果为被告李某某无存款,本院认为,该5份《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5年1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双方均符合结婚条件,属于法定的事实婚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夫妻感情长时间不和好,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本院调解,原告罗某某表示不愿意和被告李某某和好,坚持要求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某,其中被告李某某拥有产权比例80%,琼中县某某局拥有产权比例20%,经评估该房屋产权80%份额部分的房地产总价值为156700元,因该房系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从其单位购买,有福利性质,其购买条件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因此该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为宜,但被告李某某应折价补偿给原告罗某某78350元。关于原告罗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的问题,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罗某某离婚后没有住处且其没有固定收入,而被告李某某有住处,且有固定收入,原告罗某某属法定上的生活困难,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当给予原告罗某某适当帮助。根据本地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李某某一次性给予原告罗某某10000元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位于海南省琼中县某某镇某某巷某某住宅区第x幢x号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罗某某78350元。3、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罗某某10000元的经济帮助(生活费)。如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罗某某已缴纳),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美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