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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时春晓、刘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时春晓,刘愿,盐城和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商初字第7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1号。负责人肖作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彦,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春晓。被告刘愿,与时春晓系夫妻关系。被告盐城和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49号309室。法定代表人葛正章,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被告时春晓、刘愿、盐城和鑫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彦、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春晓、刘愿、盐城和鑫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时春晓、刘愿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5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汽车一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物,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盐城和鑫科技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5万元,但被告时春晓、刘愿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盐城和鑫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时春晓、刘愿偿还贷款本金120802.61元、利息19957.2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律师费4455元;2、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盐城和鑫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时春晓、刘愿、盐城和鑫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时春晓、刘愿因购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购置车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还款时间为每月的6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的调整;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时春晓、刘愿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将其购买的牌号为苏C×××××的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江苏和鑫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江苏和鑫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过的江苏和鑫投资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签署具体的业务合同,责任由江苏和鑫投资有限公司及徐州分公司共同承担。协议还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除非一方早于本协议期满前十五日提出终止本协议,否则本协议期满后将顺延一年。据此协议,江苏和鑫投资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合同签订后,江苏和鑫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经江苏省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将原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盐城和鑫科技有限公司,将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曹海变更登记为葛正章。上述《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2月13日将被告时春晓、刘愿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17.5万元支付到徐州振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上(账户为32×××83),但被告时春晓、刘愿自2013年4月6日以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盐城和鑫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44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资金委托支付授权书、个人汽车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江苏省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诉讼代理费发票、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时春晓、刘愿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据此,被告时春晓、刘愿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时春晓、刘愿抵押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第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盐城和鑫科技有限公司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江苏和鑫投资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费保证合同中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由江苏和鑫投资有限公司来承担。虽然在合同签订后,江苏和鑫投资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盐城和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曹海变更登记为葛正章,但其只是通过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变更而来,并非是新设立的公司,公司的主体并没有消灭,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故被告盐城和鑫科技有限公司仍应对变更前的江苏和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盐城和鑫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时春晓、刘愿设定抵押的车辆优先受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原告支付的代理费、诉讼费属于合同约定的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亦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时春晓、刘愿、盐城和鑫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春晓、刘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120802.61元、利息19957.2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及律师费4455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就被告时春晓、刘愿设定抵押的车牌号为苏C×××××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盐城和鑫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被告时春晓、刘愿设定抵押的车牌号为苏C×××××汽车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盐城和鑫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时春晓、刘愿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4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育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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