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吕某、王某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吕某,黄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13号原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荣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王某、黄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荣法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及查阅卷宗,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初,被告人吕某、王某、黄某、刘某共谋开设赌场,并从赌资中抽头牟利。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四被告人将赌场流动开设在龙集镇清河村一竹林或村民屋中,吕某负责找赌场的场地、赌客的接送和赌场的管理;黄某负责找赌场的场地并且打点人际关系;王某负责安排抽头和望风的人员,刘某负责在赌场中坐庄。赌场以赌“马古”的方式进行赌博,按照庄家赢的10%和脚家赢的5%进行抽头,渔利共计2万余元。2013年10月15日,经群众举报,荣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荣昌县龙集镇人和村一民房内将该赌场查获并现场抓获被告人吕某和黄某。2013年10月23日,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光宇酒店将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王某抓获。2013年10月24日,民警在刘某家中将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刘某抓获。被告人吕某、王某、黄某、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资料、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周某、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罗某甲、张某丙、彭某、刘某、蔡某、唐某、王某乙、陈某、吕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吕某、王某、黄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王某、黄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王某、黄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吕某、王某、黄某、刘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王某、刘某均提出没有开设赌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刘某、原审被告人吕某、黄某共谋开设赌场并从赌资中抽头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针对上诉人王某、刘某提出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上诉意见,经查,王某、刘某与吕某、黄某共同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除得到四人供述的相互印证外,还得到证人李某甲、刘某、蔡某、唐某、王某乙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的佐证,足以认定,故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涛代理审判员  郑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冉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