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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铁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铁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看守所。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同铁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勇、代理检察员薛寿坤、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由阜阳站乘坐K732次(广州东-大同)列车。次日凌晨2时许,列车到达朔州站时,被告人韩某某趁周围旅客熟睡之际,窃取3号车厢12号卧铺对面行李架上棕色拉杆箱1个,内装人民币49100元,另有三星牌直板手机5部、黑色电脑包1个、克罗地亚币100张、阿富汗币263张、连版美元1张、充电器3个、胶带纸23卷、换洗衣物2套、洗漱用具1套。被告人韩某某从朔州站下车后将以上所盗物品藏匿于朔州市其租住房屋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从阜阳站乘坐K732次(广州东-大同)列车欲去往朔州。次日凌晨2时许,列车到达朔州站时,被告人韩某某趁周围旅客熟睡之际,窃取3号车厢12号卧铺对面行李架上棕色拉杆皮箱1个。内装人民币48800元,另有三星牌直板手机5部、黑色电脑包1个、克罗地亚币100张、阿富汗币263张、连版美元1张、手机充电器3个、胶带纸23卷、换洗衣服2套、洗漱用具1套。被告人韩某某从朔州站下车后将以上所盗物品藏匿于朔州市其租住房屋内。同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准备将所盗现金存于银行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除手机及涉案外币等物品随案移送外,其余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出站视频截图、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火车票、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刑警支队关于未发现被告人相关违法犯罪记录的工作说明及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系初次、偶然盗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牛皮纸信封一个(侧面缠有胶带纸,已破损)、白色纸包一个(缠有胶带纸,已破损)、白色大信封一个(缠有胶带纸,自制)、手机五部(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充电器三个(线充式)、连版美元一张(4×8张,单张面额“1”)、阿富汗币二百六十三张(面额“10000”)、克罗地亚币一百张(面额“50000”),依法发还被害人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