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商初字第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训芳、王梓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商初字第0459号原告刘训芳,无业。原告王梓旭,学生。法定代理人沈静静,私营业主。两原告及沈静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庆忠、张大凯,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人民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徐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叶建民,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训芳、王梓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梓旭的法定代理人沈静静及原告刘训芳、王梓旭和王梓旭的法定代理人沈静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训芳、王梓旭、王梓旭的法定代理人沈静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训芳、王梓旭诉称:2013年4月24日,王书景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左转弯掉头时,该半挂车后部与王某驾驶的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前部发生碰撞后,王某半挂车上的角钢又撞在该车驾驶室后部,致两车损坏、王某及其车上乘车人王成当场死亡。天津交巡警万年桥大队认定:王书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驾驶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2.5万元和7万元,该牵引车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每座1万元。原告刘训芳为王某母亲,原告王梓旭为王某儿子,两原告因王某发生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为823601.95元(不包括车辆修理费136230元),已获赔610721.365元。现两原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训芳、王梓旭车辆修理费40869元(136230元×30%)、拖车费12997元、存车费5000元、评估费6800元、拆解费13626元,合计79289元,并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训芳、王梓旭保险金1万元,同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训芳、王梓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刘训芳、王梓旭、沈静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王某与沈静静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二手车发票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王某于2013年3月1日从李海军处购买该牵引车和挂车;3、王书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所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驾驶人员身份信息、所驾车辆所有权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5、苏J×××××号半挂牵引车和苏J×××××挂货车挂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投保事实;6、从(2013)塘刑初字第422号案卷中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明细表以及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拆解费票据、谅解书等,拟证明原告产生的相关损失;7、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刑初字第4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终字第39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损失获赔情况;8、王某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原件,拟证明王某系合格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限额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22.5万元的车损险,但均未投保不计免赔,依合同约定,免赔率为5%。关于赔偿项目,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认可修理费,且两原告的财物损失已从交强险中获赔4000元,应予扣除;未能提供拆解费、拖车费、存车费、评估费发票原件,对该四项费用不予认可,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两原告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谅解书,我司只承担拆解费、拖车费、存车费、评估费中30%的赔偿责任;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件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免赔5%。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5、7和8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为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原告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和拆解费、拖车费、存车费、评估费的发票原件,对前述费用,该司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和肇事方的谅解书,可证明原告损失已获得全额赔偿,保险公司不再予以赔偿。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免赔5%。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李海军以苏J×××××号半挂牵引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A)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22.5万元和10000/座*1座;同日,以苏J×××××挂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保险金额7万元;李海军已依约缴纳保险费。2013年3月1日,李海军将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普通半挂车转让给王某,并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2013年4月24日8时10分许,王书景驾驶红色陕汽牌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号红色中集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设有隔离设施划有交通标线的海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物流二口南侧300米处时,发现高速口封闭前方堵车,在左转弯掉头时车辆左侧与由北向南王某驾驶的红色东风牌苏J×××××号红色中集牌苏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及车上乘车人王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公交认字第1104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认定,王书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刑初字第4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训芳是王某之母,王梓旭是王某与王梓旭的法定代理人沈静静生育之子(王某与沈静静于2010年登记离婚)。2、被害人死亡后,王书景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24000元。就被害人死亡产生的赔偿事宜,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达成协议:不包括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部分,被告人亲属另行赔偿二被害人亲属10万元。该协议已经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3、原告人主张的全部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92760元(592520元+200240元),丧葬费23232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发生的交通费3627.75元,误工费3307.2元,住宿费675元,车辆损失136230元,评估费6800元,拆解费13623元,拖车费12997元,存车费5000元,停运损失13066元,共1011317.95元。上述赔偿项目中,除评估费、拆解费、拖车费、存车费、停运损失外,其他赔偿项目总额959831.95元均应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获赔。鉴于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相关赔偿义务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训芳、王梓旭因被害人王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92760元,丧葬费23232元,办理丧事事宜人员发生的交通费3627.75元,误工费3307.2元,住宿费675元,车辆损失136230元,共959831.95元中的114000元;二、减除上述先予赔偿的11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训芳、王梓旭因被害人王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92760元,丧葬费23232元,办理丧事事宜人员发生的交通费3627.75元,误工费3307.2元,住宿费675元,车辆损失136230元,共959831.95元中剩余部分845831.95元中的70%即592082.3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训芳、王梓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39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八条均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本案两原告因王某死亡造成损失未能得到赔偿部分,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李海军以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以苏J×××××挂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并依约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后该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原所有人李海军转让给王某,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据法律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王某因本次事故死亡,两原告依法作为近亲属提起诉讼,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2、被告辩解据合同约定,因王某负事故次责,保险金免赔5%,两原告亦同意免赔5%,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1)车辆修理费40869元。本起事故致王某车辆损失13623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提出的因未提供发票、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0869元,被告提出的因两原告的财物损失已从交强险中获赔4000元应予扣除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车辆修理费为39669元{(136230-4000)元×30%}。(2)评估费6800元、拆解费13623元、拖车费12997元和存车费5000元,合计3842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是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提出的因未提供发票原件、对该四项费用不予认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同时提出该四项费用中应由肇事方王书景负担的70%的赔偿责任,已全额赔偿,被告只应赔偿两原告损失的30%,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没有书面的赔偿协议,仅出具谅解书,谅解书中的10万元系王书景向两原告支付的精神抚慰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经查,本案所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两原告的全部损失,同时载明对王书景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王书景的亲属与两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相关赔偿义务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就此提出的辩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其他费用损失为11526元(38420元×30%)。上述损失合计51195元,由被告从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中支付95%,即48635.25元,被告赔偿后,两原告的损失已全额获赔。两原告仍主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训芳、王梓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37685.55元、其他合理费用10949.7元,合计48635.25元;二、驳回原告刘训芳、王梓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原告刘训芳、王梓旭负担8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侯建伟审 判 员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继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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