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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李长生与向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生,男,汉族,1960年6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北京路兰州军区。委托代理人:张新文,乌鲁木齐天朋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美玲,女,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新源县。上诉人李长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生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被上诉人向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向美玲提出2013年10月18日,李长生给其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向美玲以此证明李长生存在向向美玲借款的事实。李长生庭审中对向美玲的主张进行抗辩,提出李长生负责通过中标公司(江苏龙昆建筑安装公司委托李长生承建伊宁县的该工程)一个姓徐的人介绍认识郑仕德,李长生将该工程转包郑仕德,郑仕德又与罗伦贵和向美玲签订协议,共同合作承包该工程建设项目,李长生与郑仕德约定先交付200000元进场费,剩余300000元进场一星期给付,工程承建近20天后因剩余300000元进场费未付清,双方发生工程纠纷,郑仕德方面撤出清场,郑仕德给李长生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如2013年10月10日,没有交纳300000元进场费,郑仕德与他的合伙人退出工地”,因工地上工人在闹事,向美玲提出已投入了200000元保证金,要求补偿路费及损失费50000元,为避免事态闹大,李长生称按向美玲的要求给其书写了一张50000元借条。向美玲出示的与罗伦贵、郑仕德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共同合作承包一工程建设项目的合作协议书,证明李长生与罗伦贵、郑仕德相识,向美玲出具的两份证人证言及李长生书写的两张欠个人工资、工程材料费欠条,证明李长生认识郑仕德、罗伦贵,证明向美玲分三次给李长生借款合计50000元,2013年10月18日,李长生收回三张借条,给向美玲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因证人未出庭质证,李长生对向美玲出具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否认。李长生提供的证人徐志营、张月华,出庭证明因向美玲在工地不退场闹事,不给钱就死在工地上,李长生将原来写的欠条撕掉又给向美玲改写的借条。向美玲对此认为,只要向美玲有李长生出具的借条,就证明李长生向向美玲借款的事实。李长生认为,双方实际是在过程建设中产生的一种补偿纠纷,向美玲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未提供李长生向向美玲借款的事实,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李长生对向美玲的主张不予认可。李长生补偿50000元的各项损失,当时工人闹事,向美玲以抓高压线威胁我,为避免发生意外,我就向美玲的要求给其出具了一张50000元借条,但确实没有借款的事实。向美玲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李长生分三次向向美玲借款合计50000元,但李长生对此否认并称不认识该证人。李长生出示的郑仕德书写的承诺书,证明借条产生的原因,向美玲以与本案无关联性表示不予认可。向美玲对自己主张李长生向其三次借款的款项来源,口头表示是向他人借款或自己随身携带的现金出借给李长生,但李长生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向美玲提出李长生向其借款50000元,有李长生给向美玲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长生否认向向美玲借款的事实,提出向美玲在工地闹事以死相逼,李长生才给向美玲出具的借条,但李长生未提供有效证据映证,对李长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向美玲提供了标的物已经给付李长生的证据和事实,则该借款关系应依法成立和生效。李长生又提出基于与向美玲与罗伦贵、郑仕德共同合作一工程建设项目,才导致其给向美玲出具借条,向美玲在庭审中出具李长生在工程建设中书写的欠条,证明双方间存在工程款项纠纷,对李长生的答辩理由,综合全案证据,向美玲、李长生在承揽该建设过程中存在经济纠纷,但与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无关,向美玲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长生应给向美玲归还全部借款并偿付借款利息,现向美玲只主张李长生赔偿借款利息500元,因未超过法定利息,应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李长生给付向美玲借款50000元;二、李长生赔偿向美玲借款利息500元。上诉人李长生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将中标的伊宁县建设工程中部分工程转包给郑仕德施工,约定先交20万元进场保证金,剩余30万元进场费在进场后一星期内付清。工程承建近20天后剩余30万保证金未付清,双方发生工程纠纷,郑仕德给向美玲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如2013年10月10日没有交清30万元进场费,郑仕德与他的合伙人退出工地”。郑仕德包下工程后找到向美玲、案外人罗伦贵商量后签订了三人共同合作承包该工程建设施工项目。他们没想到工程进行到三分之一时由于资金断链,出现上述退场场面,向美玲在工地闹事,手扯高压线要求我给补偿,理由是郑仕德交的20万元进场费是她支付的,工程我们三个合伙人赔了,他们俩没事,要求我补偿其5万元,我为避免事态闹大按其要求写了5万元借条,这才是本案的事实,我在原审中出示的合作协议书、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这一事实,我与向美玲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向美玲出示的欠条,只能是和郑仕德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与我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向美玲出示的工程欠条是与我之间发生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向美玲对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向美玲答辩称,本案借款真实存在,李长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李长生对其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给向美玲的5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上诉认为该欠条是在受向美玲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是对双方在建设工程中的经济补偿,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就其上诉主张,李长生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李长生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50元(李长生已预交),由上诉人李长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波审判员 蔡 联审判员 项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