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县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永忠、周亚林、张雪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永忠,周亚林,张雪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县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定代表人王万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广,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赵永忠。委托代理人赵永生,与被告赵永忠系兄弟关系。被告周亚林。被告张雪峰。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永忠、周亚林、张雪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军、代理审判员闫格、人民陪审员张建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广、被告赵永忠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生、被告周亚林、张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6日被告赵永忠向原告所辖宣化区河子西信用社借款128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到期日为2010年1月6日,执行借款利率4.425‰上浮100%,由周亚林、张雪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信用社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9)第000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2009年1月7日起,三被告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00元,利息40960元,及此后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所主张的利息自2009年1月7日起计算到2011年5月3日。正常贷款期间为一年,执行利率4.425‰上浮100%,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4.425计算,利息总数为409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2)宣县商初字第4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12)宣县商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的(2012)宣县商初字第41号案件流程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在诉讼时效内提起的;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农信保借字(2009)第000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三、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辖河子西信用社向被告赵永忠发放了128000元贷款。被告赵永忠辩称,之前在信用社有过贷款,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2009年确实与河子西信用社签了合同,但是在签合同当时,只有最后一页,也就是有签字一栏的那一页,尚未填写借款数额等信息,其他合同内容均未向被告出示。贷款人赵永忠在宣泰农村商业银行也就是宣化区联社从未有过账户,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后也未从信用社柜台领取过贷款。且一般贷款数额都是整数,本案原告诉的贷款数额为128000元,还有8000元的零头,不可信。原告所诉的是2009年的事,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周亚林辩称,本案追溯期已过,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2009年河子西信用社通知三被告去做续贷,签字时合同为空白合同,且该合同从未给过被告,对合同内容也全然不知。被告张雪峰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周亚林相同。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经过三被告的当庭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认为法院受理案件之后未给其送达过任何法律文书和通知文件,三被告均不知此事,因此法院做出的裁定书对其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赵永忠认可合同及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被告周亚林、张雪峰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该份证据中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赵永忠认为单凭该份借据无法证明原告确实向其发放了贷款,所以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周亚林、张雪峰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本人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该份证据说明此借据为贷款人经过信用社审查,认为其有偿还能力并同意放款时由信贷部门发出,经信用社主任签章后,信贷员带领贷款人到柜台领取贷款现金,柜台除该份借据之外并无其他放贷凭证。经评议认为,三被告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对证据二中的签字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三的借据中明确载明了贷款人赵永忠的贷款户和存款户,但原告对该笔贷款的发放解释为现金交付,原告的说明与该证据自相矛盾,无法确切证明原告向被告赵永忠发放了贷款,对于被告赵永忠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应当确认为无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6日,被告赵永忠向原告所辖宣化区河子西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填写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随后原告与被告赵永忠、周亚林、张雪峰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9)第000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时,被告赵永忠在河子西信用社信贷部门的借款借据上签字。2011年12月20日,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宣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以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做出(2012)宣县商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6日,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尚未届满。对于三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本院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一份借据以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据中记载了贷款人的存款账户及贷款帐户,但原告并未提交贷款打入贷款人账户的相关凭证。原告说明该笔贷款为现金交付,但亦未提交现金交付的相关凭证。应当认定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确实履行了贷款交付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县商初字第149号审 判 长 李占军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云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