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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闫志斌与陈桂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陈X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0990号原告闫X,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被告陈X,女,1962年7月9日出生。原告闫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X(以下简称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小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8年12月3日,被告与其前夫协议离婚,2010年4月12日被告的前夫将原、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法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24473号判决,判决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的权利,其权利份额酌定,原告应自被告处取得的补���款项可以另行解决。判决后原、被告均认为不公,提出上诉、申诉均无果。涉案房屋内有原告的权利份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涉案房屋补偿款250000元。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已经被法院分割了,如果有原告的份额,应当夫妻双方一人一半支付,如果有份额,法院判多少就是多少。经审理查明:闫世超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之子。2008年12月30日,闫世超与被告协议离婚。2010年,闫世超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原告系该案第三人。该案审理中,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使用权价值为994152元。本院经审理后判决涉案房屋归陈X所有,陈X给付闫世超补偿款480000元。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内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系使用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款购得,闫X为被拆迁房屋中的共���人,故闫X对涉案房屋也享有一定的使用权利。对其权利份额,应参考被拆迁房屋的来源、闫X对取得涉案房屋是否有贡献等因素予以酌定……至于闫X应自陈X处取得的补偿款项,可以另行解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被告提出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现原、被告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要将涉案房屋租出去还钱,其无法与被告一起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了。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可能有权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如果要求补偿款就必须搬出,且补偿数额可能远低于其诉请,原告经释明后表示坚持要求给予补偿,无论法院判多少,都将搬出涉案房屋。被告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了涉案房屋,没有原告的份额,如果涉案房屋没有其份额就要求其腾房,希望法院解决其与原告之间的问题。以上事实,有(2010)朝民初字第24473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申字第00793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权利,并判令被告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故被告应就其原告权利份额给予一定补偿,因涉案房屋系被告与闫世超夫妻共同财产,故二人对该房屋享有同等的权利,故闫X份额对应金额应为鉴定金额减去被告与闫世超权利份额后的数值。原告如欲获得该权利份额,需要自涉案房屋内搬出,本院对其进行充分释明后其本人明确表示同意,故本院将依法判令被告于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当日给付补偿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于原告闫X自房屋腾退当日给付原告闫X补偿款三万四千一百五十二元。二、驳回原告闫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闫X负担2180元(已交纳),由被告陈X负担345元(原告闫X已预交,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闫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