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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吴建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20号罪犯吴建军。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丽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4年1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并于2014年1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吴建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三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单项奖励1次等相关证据材料(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缴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军已实际服刑三年四个月。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三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吴建军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罪犯。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建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房利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