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二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荀会、李树臣、赵锦义与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荀会,赵锦义,李树臣,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赤民二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荀会,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锦义,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铁钢,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臣,男,56岁,汉族,干部,住河北省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法定代表人郭志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荀会、李树臣、赵锦义因与被上诉人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3)林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荀会,上诉人赵锦义,上诉人荀会、李树臣的委托代理人苏铁钢,被上诉人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志刚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3)林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5,370元,予以退回荀会;邮寄送达费80元,由荀会、李树臣、赵锦义、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有限公司各承担20元。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邓宏涛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