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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佰明、叶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佰明,叶某,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佰明,无业。2004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2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6月13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5月1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6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方伟如,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农民。2013年7月13日因吸毒、容留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兆飞,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绰号“小雪”、“雪儿”),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薇,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佰明、叶某、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佰明、叶某、胡某及辩护人方伟如、杨兆飞、陈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中旬至7月2日期间,被告人陈佰明先后四次将甲基苯丙胺分别贩卖给胡某、许某、叶某以及他人;2014年7月2日至7月3日期间,被告人叶某在被告人胡某的介绍下,先后三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宋某及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佰明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7.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52克、氯胺酮0.47克,并查获被告人叶某随身携带的2小包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89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佰明、叶某、胡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均属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陈佰明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佰明、叶某、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佰明的辩护人主要认为:(1)被告人陈佰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从被告人陈佰明家中查获的毒品不应全部记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额。(3)被告人陈佰明不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佰明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叶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如下:(一)2014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佰明在本市江干区三龙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佰明在本市江干区明桂北苑9幢1单元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许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小包。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佰明在本市江干区明桂北苑9幢1单元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许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2014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陈佰明在本市江干区明桂北苑9幢1单元604室,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叶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小包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佰明位于本市江干区明桂北苑9幢1单元604室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7.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52克及氯胺酮(俗称“K粉”)0.4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6月下旬向陈佰明购买过二包冰毒,2014年7月初向陈佰明购买过一包冰毒。2.扣押清单及毒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佰明处扣押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共计5小包,红色颗粒可疑物品1小包,自制冰壶4个等物品,以及上述毒品的外观。3.检测证书,证实从被告人陈佰明处扣押的可疑物品样品编号1为2包,重量分别为2.2281克、0.5215克;样品编号2为3包,重量分别为0.9970克、1.9067克、1.9821克;样品编号3为1包,重量为0.4681克。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陈佰明处扣押的可疑晶体1号检材2包和2号检材3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3号检材检出氯胺酮。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陈佰明位于明桂北苑9幢1单元604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卧室床头柜上搜出一个圆罐,罐内有2小包可疑物品,1包呈晶体状,1包呈红色颗粒状;在电脑桌抽屉里搜出红色茶叶罐一个,内有利群牌香烟盒1个,内有3小包白色可疑晶体;客厅内桌子抽屉内搜出1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另在房间内发现吸毒用的冰壶4个,手机4部。6.被告人陈佰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胡某贩卖冰毒1包,向许某分两次贩卖冰毒2包和1包,向叶某贩卖冰毒5小包和一颗麻古的具体时间、经过及价格等情况。7.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7月2日向陈佰明以800元的价格购买5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8.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6月份向陈佰明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的情况。(二)2014年7月2日晚,被告人叶某在被告人胡某的介绍下,在本市江干区三里亭东升苑二区14幢2室201房间被告人胡某的住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其购买的其中半小包甲基苯丙胺及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他人。2013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叶某在被告人胡某的介绍下,在本市江干区三龙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2014年7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通过被告人胡某的介绍,并由被告人胡某前往本市江干区天城路天海宾馆720房间,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净重0.98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叶某随身携带的2小包甲基苯丙胺1.8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3日晚,其在天海宾馆720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向胡某购买冰毒1包,后被民警抓获。2.证人齐某、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晚,其二人目睹被告人胡某在天海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宋某的事实。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毒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冰壶1个和锡纸;从被告人叶某包内扣押可疑晶体2包及海信手机1部;在天海宾馆720房间扣押可疑晶体1包、现金人民币300元、手机1只,以及上述毒品和毒资的外观。4.调取证据清单、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宋某处调取其与胡某之间手机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胡某有说到三百元一小包,并约好在天海宾馆720房间交易。5.检测证书,证实从叶某处扣押的可疑物品重量分别为0.9540克和0.9365克,从胡某处扣押的可疑物品重量为0.9839克。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叶某、胡某处扣押的可疑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7.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胡某的暂住地江干区东升苑二区14幢2室201房间进行搜查,在房间床下发现吸毒用冰壶1只,并在房间内发现锡纸若干。8.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日晚,其经胡某介绍,将1小包冰毒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小波”,2014年7月3日11时许,其经胡某介绍,将1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的朋友,2014年7月3日晚,经胡某介绍,其将一包冰毒由胡某送到天海宾馆去贩卖。9.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经其介绍,叶某一次向“小波”以1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冰毒,一次向其朋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冰毒,一次是向其朋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冰毒,并由其送到天海宾馆交易。此外,证实本案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还有以下证据:1.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陈佰明、叶某的前科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佰明、叶某、胡某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佰明、叶某、胡某的归案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佰明、叶某、胡某经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5.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的毒品均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佰明、叶某、胡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佰明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陈佰明的辩护人所提从被告人陈佰明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全部计入被告人陈佰明贩卖毒品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吸毒者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计入犯罪数量,故从被告人陈佰明住处查获的毒品应依法计入犯罪数量,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陈佰明有吸毒情节,且上述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被告人陈佰明、叶某、胡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佰明、叶某、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前科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佰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斌元人民陪审员  刘书俊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