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宗明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宗明,绰号:“八戒”,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码4402221981********,汉族,文盲,农民,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马市镇黄田村坳头组**号。2004年9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27日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宗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张碧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庆淋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诗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宗明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分别窜至资兴市滁口镇、宜章县瑶岗仙镇、里田镇采用剪线点火的方式盗窃作案6次,盗得各类摩托车7台,盗窃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收款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雷某某、雷某甲、何某甲、陈某某、侯某某、肖某某、肖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雷某乙、何某乙、李某某、唐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张宗明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宗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情节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宗明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资兴市滁口镇、宜章县瑶岗仙镇、里田镇采用剪线点火的方式盗窃作案6次,盗得各类摩托车7台,盗窃价值人民币2102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宗明窜至宜章县里田镇一个银行后面的一栋房子一楼门口的水泥坪上,盗窃了一台红色三铃摩托车。同年8月份将这台摩托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宜章县五岭乡“小侯摩托车修理部”的侯某某(绰号“小侯”,另案处理)。2、2014年9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宗明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从宜章县瑶岗仙镇租乘摩托车来到资兴市滁口镇,张宗明先在滁口镇街上寻找目标,次日凌晨2时许在滁口镇供电所1楼的楼梯间发现受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张宗明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将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并将线路接好接通电源,将摩托车推至滁口镇货运码头靠湖面的位置,后用脚踩发摩托车的脚踩制动器,由于该车防盗系统较好,张宗明前后摆弄了一个小时也未发动车辆,张宗明便将摩托车弃之湖边去滁口街上另外寻找目标,后在滁口镇富贵楼3单元一楼的通道发现受害人雷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豪爵”牌125型男式摩托车,张宗明采用接线点火的方式将摩托车盗走。当晚便将摩托车以人民币720元的价格卖给了侯某某。经鉴定,王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30元,雷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3、2014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宗明携带作案工具从宜章县瑶岗仙镇租乘摩托车来到资兴市滁口镇,后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在资兴市滁口镇街上移民新居2栋一楼的楼梯间处发现受害人何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豪爵”125型男式摩托车,采用剪线点火的方式将摩托车盗走,当晚以48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某。2014年9月30日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后因受害人何某乙对鉴定结论不服,2014年10月31日经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4、2014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宗明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资兴市滁口镇街上宝贵楼1单元1楼的通道处,采用剪线点火的方式盗窃受害人李某某一台男式两轮蓝色“本田”125型摩托车。当晚以人民币980元的价格卖给了侯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50元。5、2014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宗明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资兴市滁口镇街上农技站旁的居民区1楼的门面处,采用剪线点火的方式盗窃受害人唐某某的一台男式两轮红色“豪爵“牌150型摩托车,途经资兴市滁口镇金星村党冲路段时,被滁口派出所正在巡逻的民警堵截,张宗明在逃跑过程中将摩托车丢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86元。6、2014年9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宗明窜至宜章县瑶岗仙镇“老年活动中心”(博雅网吧下面)1楼的门面处,盗窃受害人文某某的一台女式两轮黑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当天以人民币1500元钱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中年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收款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何某某、雷某某、雷某甲、何某甲、陈某某、侯某某、肖某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雷某乙、何某乙、李某某、唐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张宗明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宗明具有前科劣迹,累教不改,依法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宗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宗明盗窃所得赃款赃物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庆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