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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49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87年8月19日生,农民,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被告韩某甲,男,汉族,1974年2月14日生,农民,住所地九台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来因被告酗酒,经常与我发生口角、打仗,并因此我们分居近一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韩某乙,现年11周岁。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发生矛盾,现原告告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记员张玉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