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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法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55号原告贾XX、肖XX诉被告岑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X,肖XX,岑X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55号原告贾XX,男,1933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3********),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XXXX。原告肖XX,女,1936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36********,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XX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XX,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商贸新城XX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华富,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贾XX、肖XX诉被告岑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万理智、人民陪审员何茂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贾XX、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昭国、吴联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XX、肖XX共同诉称:1992年,被告与二原告之子贾龙真结婚。1994年9月,生育儿子岑贾峻。2011年6月20日,二原告之子贾龙真因病身亡。2012年10月8日,岑贾峻也身亡。二原告之子贾龙真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了请求事项中列举的财产。由于二原告之子贾龙真已身亡,二原告就贾龙真的遗产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二原告对XX县沱江镇商贸新城30号楼602房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确认二原告对XX县沱江镇寿域路的沱江字第030113号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确认二原告对被告岑XX在XX瑶族自治县龙湾水电站的股份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被告岑XX辩称:位于沱江镇寿域中路A00113号房产及沱江镇商贸新城30号商品房,在购买中的大多数资金都是被告岑XX的父母出资的,被告及丈夫贾龙真只是少部分出资,且被告与丈夫、小孩及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此,被告认为,上述诉争财产是属于被告与丈夫贾龙真、儿子岑贾峻、父亲岑春秀、母亲韦菊凤等四人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屋,应为五人共同共有。位于商贸新城30号楼602号商品房是被告父母为被告儿子岑贾峻购买的,二原告也是知道的,因此该房产不应作为贾龙真的遗产进行分割。二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占有两栋房产四分之一的房产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是想继承贾龙真的遗产,也只是在寿域中路的房产中继承其相应的份额。贾龙真在该房产中只能占有五分之一的份额作为其遗产。在继承中,被告及儿子、被告父母、二原告等都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二原告只占十五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贾XX、肖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二原告与贾龙真的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沱江镇寿域中路房屋及土地属二原告与贾龙真所有;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沱江镇商贸城新城30号公寓楼属二原告与贾龙真所有;4、XX瑶族自治县龙湾水电站证明,证明岑XX与贾龙真在龙湾电站有股份;5、户口注销证明存根,证明贾龙真与岑贾峻户口已注销。被告岑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华富对原告贾XX、肖XX的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岑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岑XX、岑春秀、韦菊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及父母基本信息;2、江国用(2003)字第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建房土地基本情况及登记事项;3、XX县房权证沱江字第030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寿域中路房产登记基本情况;4、XX县房权证沱江字第050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沱江镇商贸新城30号公寓楼房产登记基本情况;5、商贸新城30号楼交接单、凭证、按揭资料,证明该房产的基本情况;6、建寿域中路房产开支明细记录,证明资金来源及建设开支;7、岑春秀的证言,证明寿域中路房产购地及龙湾电站入股情况;8、唐仁翠的证言,证明贾龙真生前借款情况。原告贾XX、肖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昭国、吴联钰对被告岑XX的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方不知道记录是谁写的,记录中写是妈妈给的钱,没有说谁的妈妈给的钱,“给”字可以表明是赠与行为;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岑春秀是被告的父亲,所讲不是事实,证明上的给“字”表明是一种赠与行为,即使其出了钱,也表明是赠与行为;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是谁书写,没有提交证明人的身份证,事实上也没有借钱。本院对原告贾XX、肖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岑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华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被告岑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贾XX、肖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昭国、吴联钰对被告岑XX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有异议的证据6、7、8,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2年9月,被告岑XX与原告贾XX、肖XX之子贾龙真结婚。2002年3月,被告岑XX在XX县沱江镇寿域路建房,根据建房开支记录,建房所用19万余元,被告父母出资10万余元,但XX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江国用(2003)字第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岑XX,XX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XX县房权证沱江字第030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岑XX,未登记共有人。2005年被告岑XX购买XX沱江镇商贸新城30号商品房,总价值60800元,2005年6月3日、7月20日,被告岑XX分别交房款25000元、800元。2005年12月16日,被告岑XX在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贷款35000元,XX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XX县房权证沱江字第0505**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岑XX,未登记共有人。2003年9月30日,被告岑XX在XX瑶族自治县龙湾水电站出资47500元入股。出资证明上登记的合伙人为被告岑XX。另查明,1994年农历九月十六日,被告岑XX生育儿子岑贾峻。2011年6月20日,二原告之子贾龙真因病身亡。2012年10月8日,岑贾峻意外身亡。本院认为,本案属法定继承纠纷。2011年6月20日贾龙真死亡,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继承从其死亡时开始,因其生前没有遗嘱,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XX县沱江镇寿域路房屋系被告岑XX、被告丈夫贾龙真、被告父亲岑春秀、被告母亲韦菊凤等四人共同出资所建,因二原告不能提供儿子贾龙真的出资数额,被告岑XX亦不能提供自己及父母的确切出资数额,该房产认定为四人的共同共有财产,由四人平均分配,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其中贾龙真的四分之一份额,由贾龙真的父亲贾XX、贾龙真的母亲肖XX、贾龙真的妻子岑XX、贾龙真的儿子岑贾峻按第一顺序继承,岑贾峻的份额再由被告岑XX转继承。XX沱江镇商贸新城30号商品房的出资人及按揭贷款人均显示为被告岑XX,被告岑XX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的父母有出资,因此认定该房产为被告岑XX和丈夫贾龙真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岑XX和丈夫贾龙真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其中贾龙真的二分之一份额由贾龙真的父亲贾XX、贾龙真的母亲肖XX、贾龙真的妻子岑XX、贾龙真的儿子岑贾峻按第一顺序继承,岑贾峻的份额再由被告岑XX转继承。被告岑XX在XX瑶族自治县龙湾水电站合伙出资47500元,被告岑XX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的父母有出资,因此认定该出资为被告岑XX和丈夫贾龙真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岑XX和丈夫贾龙真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其中贾龙真的二分之一份额由贾龙真的父亲贾XX、贾龙真的母亲肖XX、贾龙真的妻子岑XX、贾龙真的儿子岑贾峻按第一顺序继承,岑贾峻的份额再由被告岑XX转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XX县沱江镇寿域路的沱江字第030113号房屋,原告贾XX、肖XX各享有十六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二、位于XX县沱江镇商贸新城30号沱江字第050538号房屋,原告贾XX、肖XX各享有八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三、以被告岑XX名义在XX瑶族自治县龙湾水电站合伙出资47500元及分红,原告贾XX、肖XX各享有八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四、驳回原告贾XX、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贾XX、肖XX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军党审 判 员  万理智人民陪审员  何茂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