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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腾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万海萍诉被告尹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海萍,尹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009号原告:万海萍。被告:尹朋。原告万海萍诉被告尹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川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海萍、被告尹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海萍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尹xx,现年4周岁,二人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现与被告难以沟通且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双方对事物的看法也有严重分歧,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望和好,故起诉离婚,婚生一女孩归被告抚养。被告尹朋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一女孩尹xx,现年4周岁(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中旬份开始分居,孩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无业,被告在一家鸡厂做生鸡屠宰后的打包工作,月工资3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子女户口登记信息一份。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要珍惜感情,相互谅解,特别是要慎重处理离婚事宜。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海萍要求与被告尹朋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万海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