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薛建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薛建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号。负责人王江。委托代理人陈琳。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薛建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薛建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系原告发行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持卡人。自使用其所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后,透支消费累计达人民币135,398.05元(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其中包括透支消费本金取现金额及银行记取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135,398.05元;被告偿付逾期透支款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透支款本息人民币128,145.5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至2014年6月16日止的透支款共计人民币134,342.30元(其中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被告偿付逾期透支款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透支款本息人民币128,145.5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龙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等附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龙卡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查询龙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催讨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薛建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减少了向被告追偿部分滞纳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建平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134,342.30元;二、被告薛建平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逾期透支款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透支款本息人民币128,145.5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薛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7.96元,由被告薛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斌审 判 员 郑健中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