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樊芳娟与周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芳娟,周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906号原告樊芳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纪胜。被告周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菖蒲街308号。负责人陈强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亮良,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三层302、304、306、311、313。负责人张瑞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力臣,系公司员工。原告樊芳娟与被告周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芳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纪胜,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茹亮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峰、人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芳娟诉称,2013年1月27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周峰驾驶一辆临时号牌为浙D×××××的小型客车在绍兴市念眼桥西侧2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樊芳娟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樊芳娟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周峰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及人寿公司投保了保险。樊芳娟经绍兴市人民医院两次手术治疗后现已基本康复,并于2014年8月20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限6个月、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峰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施救费等合计70623.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峰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基本情况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且该笔费用已垫付,对护理费、误工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施救费予以认可,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寿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只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营养费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合理的营养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需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建议;交通费认可发生在原告身上的交通费票据,票据时间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否则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9日,原告向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误工、营养、护理时限,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限6个月、营养时限及护理时限均为3个月,并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人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6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樊芳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228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951元、护理费10975.5元、鉴定费800元、施救停车费8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0002.9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份、出、入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组,医疗证明书1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周峰提交的保险单1份及收条1份及到庭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周峰、人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人寿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两被告公司直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622元;营养费、施救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停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寿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34211.5元,扣除其及被告周峰垫付的款项,尚应支付给原告8211.5元,同时返还给周峰16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25791.49元。被告周峰、人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樊芳娟8211.5元,同时发还给被告周峰1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樊芳娟25791.4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樊芳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