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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胡春波与史立君、齐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波,史立君,齐俊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489号原告胡春波,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满族,阿城区环卫监察中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史立君,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齐俊宏,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胡春波与被告史立君、齐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立君、齐俊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1日、7月10日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一年内还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给付利息45,000元。原告胡春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欠据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史立君欠原告胡春波30,000元及约定三分利息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史立君、齐俊宏欠原告胡春波20,000元及约定三分利息的事实。被告史立君、齐俊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史立君、齐俊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胡春波与史立君、齐俊宏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1日,史立君向胡春波借款3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利息3分。2013年7月10日史立君、齐俊宏向胡春波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史立君、齐俊宏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故胡春波提起诉讼,请求史立君、齐俊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000元。经查,史立君、齐俊宏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史立君、齐俊宏给原告胡春波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胡春波依据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史立君、齐俊宏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史立君、齐俊宏亦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胡春波作为债权人主张偿还的借款系发生于借款人史立君、齐俊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胡春波请求被告史立君、齐俊宏给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5,000元,因借据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未超过的部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立君、齐俊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春波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史立君、齐俊宏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春波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三、被告史立君、齐俊宏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春波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史立君、齐俊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红人民陪审员  齐亚慧人民陪审员  赵海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亚娇盛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