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82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秦茂,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庞某,女,汉族,1987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薛磊,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在本院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茂、被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在青铜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结婚前给被告彩礼5万元。2014年10月13日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叫来其父母、亲戚将我殴打,随后将我的银行卡、戒指及家中的家用电器拿走。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并返还价值人民币3万元的财产(包括沙发一组、电视机一台、床一张、茶几一台、衣柜一台)、现金4.8万元,合计12.8万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2、银行流水三份,以证实:原告通过牡丹灵通卡给付彩礼5万元整,被告分期支取,现卡内只剩659.68元;2014年10月13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凌晨1时30分支取原告牡丹灵通卡内现金1.8万元;被告抢走原告身上农行金穗借记卡支取了卡内现金20808元;3、老凤祥首饰销售单四份,以证实原告购置首饰总价值31750元,都被被告拿走;4、家具订货送货单四份,总计价值19459元,以证实被告拉走的财物价值。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述结婚时间正确,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虽认识时间短,但已建立夫妻感情。第二,原告给我的彩礼只有1.6万元,且均用于结婚开销,没有剩余,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第三,因为原告无端殴打我,我才赌气将沙发、电视机、床、衣柜等物品从家中搬出,我同意返还,但是原告拒绝接收。我没有拿走原告的4.8万元现金,我只拿了1.8万元,并且该财产系我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我也有处分的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不予认可,但对被告取走1.8万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首饰均在原告处。对证据4家具清单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在青铜峡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13日,双方因故发生纠纷,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家庭财产有沙发一组,电视机一台,床一张,茶几一台,衣柜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爱,仍能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涛(2015)青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